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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二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能**公司与东**公司为合作引资需要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了《活期存款操作程序协议书》。约定东**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麓支行办理活期一年存款(东**公司自己存款并自己带走存款单),存款额为2亿元;并保证此款项是干净、可自由移动资金,贴息为总存款的23%,其中3%用于购买东**公司的产品(见合同附件),余额由能**公司付给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存到东**公司在中国**麓支行开立的临时帐户,能**公司即支付600万元保证金给东**公司,东**公司办理一年活期存款手续,同时能**公司将其余的贴息交付给东**公司。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东**公司在存款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时,如手续不齐,不能开户,负责赔偿能**公司办理此次业务的一切费用;在东**公司资金到账后当日,如能**公司不能交付贴息,则负责赔偿东**公司该笔存款业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给东**公司,如东**公司收到保证金的7个工作日内未将2亿元活期存款汇入能**公司指定银行时得双倍赔偿给能**公司;合同签订后,能**公司向东**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东**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收条给能**公司,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之后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均没有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业务,东**公司没有在协议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开户手续进行存款,能**公司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以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能**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活期存款操作程序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但东**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5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能**公司,故能**公司要求东**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能**公司要求东**公司双倍赔偿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公司所述该款项已用于履行合同的业务开销,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关于东**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垫付的5万元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东**限公司返还湖南鸿**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湖南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湖南鸿**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湖南东**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查明

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关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存在”的认定错误,本案系能源开发公司违约,上诉人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基于“双方违约”的认定错误,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97条、第120条,请求驳回能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能**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活期存款操作程序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能**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东**公司既未筹集到2亿元资金,也无2亿元自有资金,且未在协议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开户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东**公司要求能**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5万元费用以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能**公司要求东**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湖南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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