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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3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7812.5元的钢材,但2013年7月17日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元(利息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依据,案外人杨*已经触及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建立在杨*刑事案件审结的基础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7812.5元的钢材;

2.《调货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货,并承诺2013年7月17日给付货款;

3.《仓库提货单》,证明原告依照被告需求,由被告在长沙**物流仓库提货;

4.《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7日给付货款;

5.《离婚证明》,证明原告与杨*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登报申明与杨*债务无关;

6.《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

7.《收条》,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货款;

8.证人戴*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委托杨*收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并不妨碍原告委托杨*进行收款,将离婚情况进行登报与本案无关联,离婚登报不能影响其它事实;在钢材市场的普遍经营者中,很多不知道宋**与杨*已经离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印章与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有细小差别,不排除杨*身上携带印章,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都表示怀疑,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杨*有原告的授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曾是多年的夫妻,且杨*在原告的营业场所经常喝茶、玩电脑,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有代理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符,原告没授权,杨*不是本公司员工。《收条》中体现的137725元与货款金额137812.5元存在数字上的差异,如果是原告委托的话,不应存在数字差异,存在数字差异不合常理,杨*已经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有基本的审核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刑事案件的办理为依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杨*出具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认被杨*骗走了货款,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也以被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显然被告内心已确认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证人戴*虽然是原告的员工,但其也是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系长沙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花明钢材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7月16日,花明钢材经营部向原告购买了39.375吨钢材,单价3500元/吨,共计1378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在次日一定把所有钢材款全部付清。次日9时左右,原告向花明钢材经营部催收上述货款时,花明钢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却称已将货款137725元付给了原告的员工杨*,并向原告出具了杨*交给花明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书》和杨*收款后出具的《收条》。《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本公司杨*,前来贵公司收款,请予以接洽为盼。”《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花明钢材经营部螺纹钢款137725(元),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杨*2013.7.17”。原告否认向杨*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收款并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其法定代表人宋**随即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大托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双方到法院依法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案,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与杨*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2012年6月27日,宋**在《潇湘晨报》刊登了一份《公告》,内容为:“杨*身份证号432301196210251070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债务于登报之日起跟本人宋**身份证号430104196308233520、杨*以及长沙盛**限公司无关。特此公告。”原告否认杨*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大托派出所报案称被骗走了一笔货款现金137812.5元,该笔货款是由其员工谈新宇支付给杨*的。2013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公(大)立字(2013)523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29日,谈新宇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大托派出所述称其付给杨*货款137812.5元。2013年9月3日,谈新宇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大托派出所述称:“杨*来结账时,我讲钢材贵了,要他便宜点,杨*讲价格已经谈好不能变更。我讲做137700元算了。后来我那里还有点零钱就一起给了他,共计付了137725元。杨*当时打了137725元的收条。”2013年9月6日,谈新宇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上午9点多,杨*来公司结货款,他带了他们公司的委托支付函、身份证复印件,所有我把货款结付给他。当时结了137725元给他。实际货款应该是137812.5元,我跟杨*说他们价格太贵了,要少点,所有跟他结付的是137725元。137725元货款钱我是从公司会计肖**拿的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花*钢材经营部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7812.5元的钢材,花*钢材经营部的业主即被告承诺次日付款,但却根据杨*向其出具的原告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为真实的《授权委托书》,错误地将货款137725元付给了杨*。被告已以被杨*诈骗为由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以被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由此可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1377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涉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137812.5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货款137812.5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305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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