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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限公司、颜意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颜**、颜**、马**、颜**、胡*、颜*、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颜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4131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2、如果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公司和各反担保方须另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委托担保协议》与中国建设**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1114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公司向建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鑫**公司与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05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向被告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24日,被告鑫**公司与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06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向被告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

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以位于新邵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坪字第××号、00××33号、01××36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颜意中以位于新邵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颜**、颜*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水云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鑫**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实际控制人颜意中涉嫌民间融资失联多日,无力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建设银行致函我司要求我司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2月10日,应建行要求我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62.3101.02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建行清偿的借款本息2623101.02元,并按代偿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垫款利息;

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310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

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以上共计2935411.02元;

4、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坪字第××号、00××33号、01××36号)、被告颜意中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号)、被告颜**、颜*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颜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颜**、颜**、马**、颜**、胡*、颜*、李*辩称,我们对于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意中是借款经手人,但其失联,有些案件事实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建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建行是否发放了合同下的相关借款不清楚。如果建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同意偿还贷款。

《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利息为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和利息重叠计算,两次处罚,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4131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2、被告**公司须按原告要求向原告缴纳担保金额5%的违约诉讼准备金;3、原告为被告**公司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5%;4、如果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公司和各反担保方须另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金额的30%以下;5、《委托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公司、被告颜意中、被告颜**、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4131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与被告**公司的融资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公司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须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被告**公司经融资银行和原告同意展期或者以新贷还旧贷的,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同意对被告**公司展期债务或者新贷向原告继续提供抵押反担保;3、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公司所欠融资银行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等,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含)30%以下,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5、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为位于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22号的门面和位于新邵县坪上镇罗桥村的煤炭转运站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坪字第××号、00××33号、01××3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7291号;被告颜意中的抵押物为位于新邵县酿溪镇炭冲路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7290号;被告颜**、颜*的抵押物为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水云间41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78958号;6、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7、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颜意中、颜**、颜*及其配偶李*在合同上签了名,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公司公章。

同时,被告颜意中、颜**、被告颜**、马**、被告颜**、胡*、被告颜*、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4131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所担保的被告**公司在最高额度1500万元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及因被告**公司对原告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上述最高额度内,原告所担保的金额以受益人向原告实际追索的金额为准;2、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含)30%以下,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4、本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对《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公司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须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5、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同意主合同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顺序,并要求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可以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6、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与受益人签订担保合同起至担保合同约定的原告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四年止;7、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新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对被告**公司将要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3、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9日、21日、24日,被告**公司与建设**支行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公司向建设银行分别借款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从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起算;3、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4、利率在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日;6、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7、借款后被告**公司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建设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鑫**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三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2日、24日将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借款转存至被告鑫**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

2015年1月14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具建新报字(2015)年第001号《关于代偿湖南**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注明因被告鑫**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公司股东、法人颜意中已失联多日,且该企业涉嫌民间融资。现该公司已无力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提前代偿。

2015年2月10日,原告代被告**公司归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2498165元、利息124936.02元,合计2623101.02元建设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

以上事实,有2014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SZX0120141313号《委托担保协议》、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他项权证、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关于代偿湖南**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公司股东、法人颜意中失联多日,且该企业涉嫌民间融资。建设银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提前代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原告已应建设银行的要求代被告**公司归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2623101.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623101.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原告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代偿款项2623101.02元的10%计算违约金262310元,同时主张利息。该违约金和利息数额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颜**、颜**、马**、颜**、胡*、颜*、李*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和利息统一调整为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10%,即262310元(262.310102万元×10%)。尽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以其拥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所担保的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应对本案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公司、颜意中、颜**、颜*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2623101.02元及违约金262310元,合计2885411.02元;

二、被告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原告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坪字第××号、00××33号、01××36号)、被告颜意中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号)、被告颜**、颜*提供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43元,由被告湖**限公司、颜意中、颜**、颜**、马**、颜**、胡*、颜*、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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