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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李**、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李**、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与李*(已故)生前系多年相识。2013年11月28日,李*向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上面注明“李*因合法商业性经营的需要,向醴陵市**责任公司借款、借款总额为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起、每月综合费用及利息以总借款金额的4.5%计算”。李*在该借据上标明“借款方已领上述借款”处签名。2014年6月3日,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上面注明“今收到李*交来综合费用(11、28-5、28)壹拾肆万捌仟元、¥147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向李*再次出具收据一份,上面注明“今收到李*交来综合费用(5、28-10、28)壹拾叁万壹仟元、¥131000元”。2015年4月18日,李*身故。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与李*的继承人就李*上述债务清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向李*给付上述款项后,并未向李*提供资金往来外的其他服务或管理。

李*向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发生在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告李*、李**、李**、江伏姣。被告李**、李**系李*之女。被告江伏姣系李*之母。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主要是照顾家庭。被告李**有固定收入始于其2013年参加工作后,其参加工作前的大部分时间是在校就读。被告李**系刚入学学生。李*与被告李*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李*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下达(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李*与李*离婚。

2012年12月,醴陵**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为醴陵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3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为醴陵市石亭镇长塘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述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未进行变更。

2011年11月,李*与被告李*取得醴陵市珊**兰维亚大道1号别墅的所有权。2014年7月22日,该房屋被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华融湘**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债务人为醴陵大**限公司;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申请法院调取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李*个人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醴陵支行,账户6222081903000449281)与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通过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经原审查询,在上述期间,李*的上述账户与原告的银行账户无资金往来。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本案诉争标的;2、四被告对本案诉争标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与李*之间,属于发生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借款人依法应当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未向李*提供除资金往来外的其他服务和管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法律保护。李*生前已经向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自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不超过36%计算,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冲减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人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当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因此,本案诉争标的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652000元(700000元-(279000元-700000元×36%/年×11/12年)]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人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争议焦点2、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发生在李*与被告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举证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经济状况,但未能证明原告曾与李*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个人债务;被告李*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李*与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被告李*与李*的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当按照李*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李*已身故、李*身故后留有遗产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李*、李**、李**、江**均系李*身故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被告在李*身故后均未书面表示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权,本案所涉继承已经发生;被告李*、李**、李**、江**依法应当在继承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652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李**、李**、江**在继承被继承人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醴陵市**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承担9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昌公司与被继承人李*之间系借贷关系错误;2、被上**昌公司没有对借款已实际支付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向其支付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收据为被上**昌公司的单方面做帐凭证,一审未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继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公正;3、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无需举外债,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醴陵市**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违反典当管理办理办法,但并不导致无效的法律效果,答辩人与李*之间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2、借贷的事实清楚,借据70万,虽然是现金支付的,但是李*每月都付了利息,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已经认可支付了利息,所以借款事实是明确的,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必须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李**、江**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醴陵市**限公司提交编号为3029921-3029940、7030041-7030060的收据2本,拟证明一审提交的利息收据不是事后补开的,李*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属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据是被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帐凭证,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李*确实交付了上述利息,且该收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李**、李**、江**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综合费用收据不是事后补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李*的民间贷款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1、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向被继承人李*发放贷款,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贷款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依据被继承人李*出具的借据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债权,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70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最直接的证据,而且民间借贷支付现金的现象普遍存在,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支付综合费用的收据存根联,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与李*之间的70万元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已经履行7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被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李*与被继承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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