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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段四清、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段四清、宋**、邵*、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段四清、被告邵*及其作为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四清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新河加油站路段由南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四清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车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48天。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胫骨平台破坏严重,远期需人工关节置换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等。经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12000元,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经治疗后,若确证左膝关节病情变化需要关节置换等,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被告宋**系该车车主聘请被告段四清开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段四清、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0514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960元、鉴定费1575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共计1233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车辆损失、××器具费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现场照片,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段四清、宋**、邵*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四清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新河加油站路段由南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四清与被告刘**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高脂血症、伤口感染、低蛋白血症。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7006.42元,其中原告支付26646.6元,被告段四清垫付2035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27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75元。被告邵*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4月进入长沙市**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

又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宋**系肇事车辆湘A×××××的实际车主。长沙定**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投保人,被告邵**该车辆的被保险人,长沙定**限公司授权被告邵*处理本案的保险赔偿事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原告与被告段四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段四清承担60%的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邵**只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而被告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被告段四清有驾驶证,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没有患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57006.42元,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7006.42元,其中原告支付26646.6元,被告段四清垫付2035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诉请48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8天=288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8659元。原告诉请10514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共计78日(48日+3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40520元÷365天×78天=865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12705元。原告诉请202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在长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30917元÷365天×150天=1270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赔偿金5314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

10、××器具费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器具费为96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另行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12、鉴定费1575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刘**的损失共计155925.42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72886.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7050元[(57006.42-10000)×15%]由被告段四清承担;第5、6、7、8、9、10、11项,共计814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1464元;第12项鉴定费1575元,由被告段四清承担。

原告剩余55836.42元(155925.42元-10000元-81464元-1575元-7050元)。故原告应承担22334元(55836.42元×40%),被告段四清应承担33502元(55836.42元×60%)。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即承担30152元(33502元×90%),被告段四清承担3350元(33502元×10%)。因被告段四清现已支付原告20359.82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8385元(20359.82元-7050-1575元-335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3231元(81464元+10000元+30152元-8385元-10000元)。关于被告段四清超额垫付的费用8385元,被告邵*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段四清退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0323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段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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