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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开金,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的委托代理人杜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修军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曹**、杨*夫妻经营的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洗头发,服务员李*在给原告洗头发过程中操作不当,打开水龙头对原告耳朵直接猛冲,原告的右耳砰的一声响,当时感到疼痛难忍,李*立刻找来棉签为原告的耳朵掏水。随后,原告向曹**反映李*把水冲入原告的耳朵,原告耳朵疼痛难受且听不清楚。曹**为原告吹干头发,安慰原告说等水干了,慢慢就好了。于是原告支付了21元洗发费,离开了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当天晚上,原告感觉耳朵疼痛无法入睡,于是去附近的老中医院看医生,急诊室医生检查后告诉原告耳朵里都是水和血,并建议原告去新中医院检查。到新中医院后,一个女医生告诉原告其耳朵都是水和血,耳膜穿孔了,并建议原告第二天上班时间来照片检查确诊,还给原告吃了止痛药。当晚看医生过程中,原告多次与曹**电话联系,曹**及李*答应第二天带原告去医院检查。2014年9月11日,曹**带原告到三医院检查,值班的张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建议做耳膜修补手术,但是张医生在接听一个电话后又建议原告保守治疗,要原告先吃药恢复,吃完药再复查。2014年11月,原告找到杨*要求复查,杨*说曹**回山西老家了,要等曹**回来一起去复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杨*一起到三医院复查,舒医生说原告耳膜穿孔太大,没有自行复合,原告向杨*提出做耳膜修补手术的要求,杨*说等过年再做手术,并邀请原告一起吃饭。于是原告与杨*、曹**、李*一起到饭店边吃饭边商量,商量的过程中,杨*把责任都推到李*身上,而李*态度蛮横拒绝支付医疗费,之后李*还大打出手,被告叫来警察将原告抓到看守所关了两个月。

原告耳膜至今没有恢复,听力严重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时,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赔偿原告夏修军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578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相关身份户籍资料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身份;

证据2、李*短信及夏修军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共2页,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致伤原告的事实;

证明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公安机关查明属实;

证据4、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检察院机关查明属实;

本院查明

证据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法院认定属实;

证据6、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诬陷被逮捕的事实;

证据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耳膜穿孔的事实;

证据8、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9、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有父母及两个孩子需抚养的事实;

证据10、华丽市场管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11、怀化**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怀化市中医院病历本各一本,拟证明原告耳膜穿孔的事实。

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洗头发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其耳膜穿孔是由于服务员用水龙头冲水所致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经营多年,一直是用同样的方法给客人洗头洗耳冲水,从未给客人造成任何伤害,且被告店内的水压不大,不可能造成耳膜穿孔。被告经营者曹**与原告去医院检查是出于对客人的人道主义关心,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服务员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员李*发生打架,及原告被公安拘留,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企图将责任强加给被告及被告的服务员。且原告的伤有可能是原告觉得耳朵里有水不舒服,自己用棉签掏耳朵导致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3、4、5、6、7、8、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曹**与原告有沟通是认可的,故本院对于曹**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曹**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家山南35号经营有一家理发店,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分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字号为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

2014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洗头发,被告的服务员李*在为原告洗发过程中将水冲入原告的右耳,原告感到疼痛不适,李*随即为原告清理了进入原告右耳内的水,在曹**为原告吹干头发的过程中,原告向曹**反映了其耳朵进水的情况,之后原告支付21元洗头费并离开被告处。当晚原告与曹**进行了电话联系。

2014年9月11日,曹**陪同原告到怀化**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外伤性鼓膜穿孔,病历显示“右耳外伤后疼痛,听力下降1天…右侧鼓膜中央部穿孔,其内可见淤血,未见明显分泌物。…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如不能愈合可手术诊疗”。之后,原告多次到怀化**民医院及怀**医院检查、治疗右耳鼓膜穿孔,未能恢复。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李*在怀化**铁北爱尚手撕兔店内就原告右耳鼓膜穿孔的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后因协商不成发生扭打。

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5年7月10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洲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耳听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

原告与谢*都于2005年9月8日生育男孩谢诵,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谢*;原告的父亲夏**于1949年1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米**于1948年7月1日出生,夏**与米**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服务时因右耳进水导致右耳鼓膜穿孔,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原告有权要被告赔偿其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具体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6元;

2、营养费:100元/日×7日=700元;

3、残疾赔偿金:10600元/年×20年×0.2=40240元,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辰溪县龙头庵乡大村十一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故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误工费:10600元/年÷365日×30日=826.85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4.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需其扶养的是其未成年子女两人及原告的父母两人,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5年、14年、15年,其计算方法为:第一阶段为9年,两个小孩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2人×2人=9025元,原告父母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3人×2人=6016.67元,9025元加6016.67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5元,故第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9年×0.2=16245元;第二阶段为(14-9)年,一个小孩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2人×1人=4512.5元,原告父母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3人×2人=6016.67元,4512.5元加6016.67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5元,故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0.2=9025元;第三阶段为(15-14)年,一个小孩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2人×1人=4512.5元,原告父亲一年扶养费为9025元/年÷3人×1人=3008.33元,4512.5元加3008.3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5元,故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2.5元/年+3008.33元/年)×1年×0.2=1504.17元。三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6245元+9025元+1504.17元=26774.17元;

6、鉴定费:13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九级伤残,带给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4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74007.02元。

原告起诉时将杨*列为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的经营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的经营者为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7.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夏**负担3518元,由被告鹤城区纤手发艺理发店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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