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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滞纳金等。同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5年5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45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4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经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李**向被告李**的中**银行转账300000元,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一切财产用于还款,包括按借款金额每天1%计收的滞纳金。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李**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45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745元,由原告李**承担1140元,被告李**承担7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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