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团)公司与杨**、曾**、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团)公司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执裁字第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3月6日,曾耀*与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签订了南河大桥、排口村大桥两座桥梁的施工劳务合同,委托王*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在施工过程中,从杨**开办的醴陵市众兴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金属材料,欠材料款179724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杨**与曾耀*、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杨**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曾耀*在被告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款20万元”。

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王*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金属材料179724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2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依据杨**的申请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以“江西省**团)公司所属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部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冻结了江西省**团)公司所属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20万元。

另查明,王*在醴茶高速二合同段南河、排口大桥施工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经济往来,形成债务,引发群众阻工。2013年4月25日,湖南省醴**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醴茶高速公路建设株**挥部、醴**挥部为此召开专门协调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对醴**挥部核实后确认的王*向当地村民借贷的人民币89万元由项目部(指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替王*先行垫付,项目部垫付后再向王*追索。项目部将核实后的数目分别存入每个乡镇的信用社,根据地方政府核实后确认的借款人身份及借款数目分别打入到每个债权人的银行卡上。市指挥部和乡镇负责王*所开具的借据原件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还款依据及项目部今后向王*追索的依据”。之后,项目部依据会议纪要替王*垫付借贷款89万元。

杨**与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醴执备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扣划了曾**在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20万元。

原审法院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后,江西省**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该复议均已被原审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曾**与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且曾**委托王*对劳务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事项完成。在本院审理该案中于2013年2月4日所作出的(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曾**在被告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款20万元。是冻结曾**的债权。但本院同日在中国**支行直接冻结了江西省**团)公司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帐户。同年2月5日,该项目部副经理彭**受经理委托到本院应诉时,对本院冻结项目部的银行存款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并承诺可以协助法院冻结曾**在项目部的工程款20万元。本院对项目部的异议虽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但当天本院就对冻结项目部在中国**市支行的存款20万元予以了解除,本院认可了异议理由,以事实行为保障异议人的权益。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与曾**、王*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醴茶高速二合同段南河、排口大桥施工队王*与地方经济往来处置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不但有合同关系,至本院冻结曾**在项目部的工程款20万元时,曾**确实在项目部有工程款,且超过20万元。在本院诉讼保全的裁定书发出后,项目部必须保证留足20万元不得向任何人支付。2013年11月15日,在项目部擅自将本院冻结的曾**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西省**团)公司所属醴茶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银行存款,并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中国**支行对项目部的银行帐户实施了冻结。2014年1月13日杨**向本院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曾**、王*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在江西省**团)公司已完成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撤出醴陵市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醴执备字第39-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曾**在江西省**团)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本院所划拨的钱款是本院已冻结曾**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异议人如果在本院冻结后将所冻结的应付给曾**的工程款擅自支付给了曾**或他人,异议人可以向其追偿。异议人提出杨**不是本案债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撤销原民事判决的异议,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曾**、王*在异议人处无债权,异议人未擅自支付冻结的款项给他人及错误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省**团)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团)公司称,裁定冻结和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杨**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撤销原民事判决,请求撤销(2014)醴法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辩称,执行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冻结和执行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团)公司的财产是否合法。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曾耀*在江西省**团)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团)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依据会议纪要从曾耀*、王*承办的醴茶高速二合同段南河、排口大桥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替王*垫付借贷款89万元,擅自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行为已妨碍民事诉讼。为防止保全财产流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冻结、划拨江西省**团)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并无不当。江西省**团)公司虽对(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但均已被驳回。江西省**团)公司提出杨**不是本案债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复议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团)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团)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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