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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方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与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努力挽回,但每次都是以争吵结束,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很难和谐相处,并于2009年开始冷战。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对家庭事务很少关心,现在的家庭生活基本上由原告打理,家庭生活开支也全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唐xx大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被告极少时间尽到母亲的责任,且被告沉迷于打麻将,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关于双方财产,原、被告名下各登记了一套房产,婚内购置本田思域牌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赠与给原告,并将产权办理在原告一人名下,属原告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xx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父亲赠与给原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x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性格开朗,工作稳定,生活积极向上,婚后以女儿教育及家庭生活为重,完全履行了妻子及母亲在家庭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与被告方x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xx年x月x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唐xx。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登记在原告唐x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xx办事处xx村(现岳阳市一医院东院后面的xx小区)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9第xxx号),系原告父亲于2002年购买,作为原告结婚的房屋赠与给原告,该房屋于婚后登记在原告唐x名下。2008年12月23日登记在原告唐x名下的本田思域牌小车(车牌号湘xxx、发动机号xxx)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花费143800元共同购买。

另本案在庭后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调解方案是调解离婚,婚生女唐xx归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另夫妻共同财产中小车一辆,如果被告要的话可以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不要车辆,原告可以适当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作生活安置费。被告的调解方案是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判归被告,位于卫生小区的房产判归被告,或过户到女儿唐xx名下,另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万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因双方的调解方案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婚生女唐xx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款收据、车辆登记信息、承诺书、调解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均不肯作出让步,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甚少,双方在家庭矛盾出现后也无法及时有效化解,夫妻感情从而逐日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对原告唐x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唐xx由自己抚养,出于对小孩健康成长的考虑,根据当事人抚养能力的强弱来处分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唐xx由原告唐x抚养更为适宜,且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不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房屋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9第xxx号),系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购买,赠送给原告作婚房使用,且在婚后单独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婚前的财产。原告在起诉时提到在被告的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对于登记在原告唐x名下的本田思域牌小车一辆(车牌号湘xxx、发动机号xxx),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将小车判归原告所有,另由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作生活安置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x与被告方x离婚。

二、婚生女唐x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x抚养,被告方x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可在节、假日行使,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登记在原告唐x名下的本田思域牌小车一辆(车牌号湘F0FF99、发动机号3053807)归原告唐x所有,另由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作生活安置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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