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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与天地通大恒控**郴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因与被上诉人天地通大恒控**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李*中委托驾驶人张*签订购车协议,以10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南骏4108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中,车牌号为湘L6B073,同时,李*中为车辆交纳了保险费3655.2元。2013年12月16日,交通运输部颁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求道路运输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014年6月23日,天地通郴州分**发公司签订《北斗合作协议》,授权委托嘉**公司安装行车记录仪。2014年12月29日,登记在李*中名下的湘L6B073号车在向嘉**公司交纳2820元后,成功安装了天地通郴州分公司提供的型号为鸿泉HQA-B0S-3102X汽车行车记录仪。安装后,李*中实际车辆驾驶人张*一直没有将该车在监管平台上网。2015年3月27日因湘L6B073号车没有在监控平台上线,嘉禾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用办公电话0735-6893115拨打了湘L6B073号车在卫星定位汽车行车记录仪安装表中所留的实际驾驶人张*的手机,号码为13141706568,并要求车主办理上线手续,但车主一直没有上线,导致湘L6B073号车在监管平台没有车辆行驶记录。2015年4月7日晚,李*中的湘L6B073号车被盗,李*中女儿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之后,李*中以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无法跟踪被盗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129,075.20元”

另查明,车辆实际驾驶使用人张**女婿。天地通郴州分公司2015年6月30日更名前的单位名称为“河北天**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嘉**公司为李*中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后,因一直未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部门监管平台建立上网连接,导致车辆被盗,责任由谁承担,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地通郴州分公司授权嘉**公司为李*中车辆安装的由杭州鸿**限公司出厂的型号为HQA-BOS-3102的行车记录仪,是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该产品使用说明书概述,该产品提供车辆实时跟踪、远程管理、车辆运行数据、车辆运行状态实时报警、保养规划和提醒等服务。同时,该产品的主要功能载明,行车记录仪有提醒功能,但没有载明具有防盗功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的规定,李*中应是接入符合要求监控平台的责任主体;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实时在线”,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李*中作为车辆所有人,又是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的责任主体。然而,李*中及其实际驾驶人张*在安装行车记录仪后,一直未连接监控平台,且在2015年3月27日,因车辆离线,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部门嘉禾县运管所无法监控到车辆,便用政务服务大厅的电话6893115拨打了车辆驾驶人张*的手机(号码13141706568),告知李*中的车辆离线和要求将车辆上网时,李*中及其驾驶人也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车辆被盗后也处于无法监控中。加之,安装的行车记录仪不具备防盗功能,安装后,客观上该行车记录仪也可以人为控制是否上线运行。因此,安装行车记录仪未上监控平台,不能确定系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的过错;且安装后,双方也未就车辆遗失、被盗等的赔偿进行过约定。综上,李*中诉请要求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129,075.2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李*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车辆按照行车记录仪后,一直未联通的责任在两被上诉人;二、行车记录仪能够记录车辆运行状态,两被上诉人未将行车记录仪开通联网,致使车辆被盗后无法查实其下落,两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9,075.2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地通郴州分公司、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李*中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具有联通上网的义务,该车辆在2015年3月27日被运管部门多次提醒实际驾驶人张*联网上线,但张*未联网上线;二、被上诉人安装的是行车记录仪,不是防盗GPS,不具有防盗的功能;三、该车辆未上线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中车辆被盗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因此,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强制要求符合规定的客运、货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目的,系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等安全监督管理。而且本案所涉行车记录仪提供的服务未包括防盗功能,在安装设备时也未就车辆被盗的后果约定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李*中车辆被盗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两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李*中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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