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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业经营部与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诉被告陈**、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9日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经营者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诉称,被告陈*冬从2012年至2014年在广东承包中山沙溪高速收费站、乐从第二中心小学等工程的木工工程时,从原告处购或租木材,2013年4月22日,双方就此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冬此前共欠原告木材款992213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协议,协议对被告陈*冬的木材款992213元进行了确定,同时约定如被告陈*冬恶意拖欠原告木材款,需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冬与被告蒋**夫妻关系,被告陈*冬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冬、蒋**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9221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与被告陈*冬所签订的协议,拟证明经结算,被告陈*冬欠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992213元货款以及被告陈*冬如恶意拖欠货款,需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的事实;

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工地送过货的事实;

3.结算草稿,拟证明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与被告陈*冬结算的621333元货款细数;

4.曾志*银行往来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冬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冬辩称,他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所签协议是事实,但是原告拿回多少木材、收走多少钱要去查,原告起诉的数字不对;他与原告所签协议“广**公司”有一份,此外,“广**公司”还有一份协议,要由公司直接转钱给原告。他已还给原告50多万元。现尚欠原告多少钱要去对单才清楚。被告陈*冬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与被告陈*冬所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证明的是被告陈*冬履行义务的事实,对被告陈*冬有利,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于2012年至2013年分别承包了广东省中山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佛山市**日产4s店、华口纸箱厂、广东乐从第二中心小学、道滘建校工地的木工工程,原告衡**木业经营部以木材方条10元/条、模板60元/张的价格将木材卖给被告陈*冬(有少量木材租给了被告陈*冬)。2013年4月22日,原告衡**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陈*冬就此前木材货款(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冬共欠原告衡**木业经营部木材款992213元,协议约定,被告陈*冬每月从乐从第二中心小学工地领取的进度款50%支付给原告衡**木业经营部,被告陈*冬此后再购原告衡**木业经营部的木材款项,也在乐从第二中心小学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如被告陈*冬恶意拖欠原告衡**木业经营部木材款,每天须按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应向原告衡**木业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冬经原告衡**木业经营部催讨,仅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1万元货款给原告衡**木业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9822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主张,被告陈*冬恶意拖欠其货款,每天应按3‰支付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冬称原告衡阳县界牌镇鸿润木业经营部起诉中的992213元数额不对,并称其已支付一部分货款,且剩余货款应由“广**公司”支付,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被告陈*冬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将木材方条模板依照约定价格出售(出租)给被告陈**,出售(出租)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被告陈**,且双方就出售(租)的木材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应按期向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支付款项。结算后,被告陈**并未如期向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支付价款,应承担该案全部责任。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请求被告陈**据实向其交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阳县**业经营部要求被告陈**按价款每天3‰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衡阳县界牌镇鸿润木业经营部支付982213元价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县界牌镇鸿润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2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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