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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四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与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2,(2014)年耒巡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3,衡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份起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证据4,衡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再婚,并抚养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小孩。

证据5,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发给原告母亲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4月13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陈**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放任夫妻感情的破裂,而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刘**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陈**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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