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原审被告人康**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康*先后两次将约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康*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以“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非本人所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康*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系康*所有证据不足,且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上诉人康*从广州一贩毒男子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回湘乡后藏匿于其租住处(湘乡**办事处红星村一组周*经营的公寓202房间)。同年5月20日7时许,上诉人康*在其租住屋楼下,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当晚19时许,上诉人康*又以相同的价格在湘乡**业银行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同年5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诉人康*的租住屋进行检查,查获白色晶体状物7.3克。经检验,该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丙苯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左右,其男友康*将一袋“冰毒”放在租住屋书柜底下的鞋盒里,同年5月17日,她和康*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7时许,其在康*的租住屋楼下花300元向康*购买了约3克冰毒用于吸食;当晚19时许,他又向康*购买了约5克冰毒。经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证人周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康*。

湘潭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1日,该局民警对康*、刘*租住的租住处(湘乡**办事处红星村一组周*经营的公寓202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卧室书桌下的黑色鞋盒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经现场称重为7.3克。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诉人康*的供述。上诉人康*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有多次供述,所供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康*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上诉人康*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康*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非本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系康*所有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证人刘*的证言可与之相印证,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康*对该事实亦予认可,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康*的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有贩毒毒品的行为,侦查机关在其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