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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黄**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邓*、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左岸服饰专卖店的《服装店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投资300000元并占纯利润分成的30%,并且对服装店的经营具有知情权、建议权及监督权,利润结算方式为一年结算;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若在利润结算一年后,原告主动提出退出,被告则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的300000元。协议签订一年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分红。被告不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红,且私自将左岸服饰专卖店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其股本金3000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已退还原告股本金125000元,还有17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暂计逾期利息人民币22473.47元,共计人民币197473.47元(暂计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算至2015年7月1日,剩余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服装店合伙协议,拟证明1、原告于2012年5月1日投资300000元与被告邓*经营左岸服饰专卖店;2、原告与被告邓*经营左岸服饰店一年后,原告可以主动退股,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300000元投资款;3、被告邓*在合同上注明收到原告300000元投资款。

证据三、个人网上交易信息及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2、原告按被告邓*的指示将200000元投资款转账给邓*的妻子黄**,另100000元投资款转账给吴**。

证据四、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称:1、合同期间被告是亏损的,从2012年5月开业起月月亏,被告也跟原告说了,每个月的开支包括员工工资每月亏2-3万元,做了九个月,被告也坚持不下去,找到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再投资一点钱,原告不愿再投资,期间被告将自己的住房都抵押出去贷款300000元,支撑不下去了,没办法只有将门面转出,为了生存被告夫妻只能去四川呆了一年,2、原告投资300000元占30%的股份,被告总共投资200多万元,门面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投资是以货品、装修的形式投资。3、原告还剩本金175000元没拿走,被告认可这个事情,答应让原告亏息不亏本,被告现在账本上没有钱,两年内被告无法还,三至四年被告承诺分期将钱还给原告。4、因被告黄**与原告是多年的姐妹,不想在法庭上与被告相见。被告黄**是被告邓*的妻子,黄**知道这个案子,黄**与原告是关系比较好的姐妹,双方的父母是几十年的同事,黄**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以为原告会出庭,怕朋友在法庭相见不好所以没有出庭。因为法院冻结了黄**五万多元,所以黄**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黄**也同意被告邓*的意见。

被告邓*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邓*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对原告亏息不亏本,退还股本金,但时限要长。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邓*、黄**系多年好友。2012年被告邓*夫妇经营左岸服饰专卖店,原告罗**自愿入股300000元。因左岸服饰专卖店经营不善倒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本金。其后,被告陆续将股本金退还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邓*、黄**已退还原告罗**股本金125000元。剩余175000元,被告邓*、黄**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调解意愿,但开庭后近一个月,双方却仍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店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合伙体因经营不善解散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本金300000元,原告亦同意接受,至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被告邓*、黄**理应按约定支付300000元给原告罗**。被告在支付125000元后,剩余175000元拖欠至今,于法不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对逾期利息亦不认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7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黄**支付原告罗**股本金175000元;

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邓*、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罗**。

如果被告邓*、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869元,由原告罗**承担645元,被告邓*、黄**承担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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