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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请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集团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46号裁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喜亮、曾**,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均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集团总公司的请求与理由:请求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46号仲裁裁决,理由: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限公司沌口分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乙方签字栏有两个印章且有两个签名。而申请人**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乙方签字栏中只有一个印章一个签名。申请人交易相对方是“华*混凝土(武**限公司沌口搅拌站”和“阮某某”,并不是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限公司沌口分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沌口搅拌站是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是适格的主体。在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集团总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交接的发票、对账确认书、送货单、催款通知均是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的盖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武**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集团总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46号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就申请人**集团总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评判如下:

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即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经查阅仲裁卷宗材料,2015年1月21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笔录反映,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出示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证据2、催款通知、EMS邮件单、查询单,申请人**集团总公司当庭对被申请人出示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申请人**集团总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也未对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仲裁的主体资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该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提出异议。在本院撤销仲裁程序审理中,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华*混凝土(武汉)**分公司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故申请人**集团总公司称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集团总公司申请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46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撤裁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总公司请求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4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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