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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被告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与被告呙*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生育一儿郭**,现年已13岁,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感情不和,为了小孩上户口及读书而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及婚后,被告一直未对小孩承担抚养义务,靠原告在外打工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父母。原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东莞打工,被告于2011年及2012年也在东莞打工。2015年中秋节,原告回家看望父母及小孩,被告因生活小事辱骂原告,原告父亲制止被告,被告出手殴打原告父亲,后到石**出所立案调解,被告拒不认错,也不支付医疗费,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呙*辩称:1、我与原告于2001年11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感情很好,双方自愿于××××年登记结婚,随后共同到东莞打工;2、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共同建房。原、被告于××××年共同到东莞市务工至2011年,且由原告父母提供地皮,双方共同出资在原告娘家的金星村修建一栋二间五层的住房。我为修建住房花了20多万元;3、我与原告并未分居,感情并未破裂,小孩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呙*于2001年在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呙俊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原因,原告与被告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岳父在争吵中发生冲突,导致其岳父受伤。原、被告自2015年初分居至今,双方联系较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交往时间长,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引发争吵,但只要双方均采取正确的态度、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感情,避免夫妻之间产生距离,以夫妻感情、家庭为重,以小孩的成长环境为重,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向和谐发展尚有可能。并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与被告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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