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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龙**、中国建设银行**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分行工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建**分行工会、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6月,王**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中国建设**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工作。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在建**分行下属北湖支行从事金库守卫、押运、相关院内安全保卫工作,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1998年10月13日,王**下班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1999年上半年,王**被调整至北湖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工作,担任储蓄业务员一职。同年下半年,建**分行认为王**不能胜任储蓄业务工作,将王**调回仍安排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00年2月29日,建**分行书面通知:“你(王**)自元月11日声称将调出我行起,未来我行上班,也未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走已逾50日。请你在接通知10日内将关系转走或回行上班,否则,我们将照职工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同日,王**在该通知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02年4月11日,建**分行作出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对王**予以除名处理。

王**被建**分行除名后不服,向郴州市**委员会提出申诉,郴州市**委员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第49号裁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以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并裁决由建**分行依法为王**办理自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交纳手续。裁决后王**不服,并向郴州市劳动局申诉,郴州**委员会于2005年7月9日以(2005)市劳仲决字第3号决定书和(2005)市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重新作出裁决,王**仍不服,为此诉至湖南省**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2006年2月21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王**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民法院再审。2008年12月23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并认定:“建**分行在再审申请人王**不能胜任储蓄业务工作情况下,仍将其调回工作岗位保卫科上班,属单位内部的正常工作调动,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有关培训的规定”,“王**于2000年2月29日在建**分行通知送达回执上签收,但仍置通知不理,长期不回单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建**分行遂于2002年4月11日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其除名是正确的”。王**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4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2013年3月22日,王**就受伤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0日,王**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残废。2013年12月23日,王**以建**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王**申请工伤认定及2013年1月31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建**分行支付王**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500元,打印费、复印费、调取资料费、车旅费等有关费用2361.5元,医疗费14350元的25%的赔偿金3587.5元(从1998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医疗费用7382.72元,还因建**分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通知工会,应支付王**赔偿金36000元。2014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建**分行另行支付给上诉人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1日,王**起诉建行**工会、龙*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王**在法院准许缓交案件诉讼费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案件诉讼费,2015年4月2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5日,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建行**工会和龙*来赔偿王**误工费109390元;2、建行**工会和龙*来因单位解除王**劳动合同不事先通知工会,应当予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恢复王**工作名誉;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建行**工会和龙*来负担。另查明:1、龙*来于2013年10月28日经中共中国**行委员会“建湘党任(2013)39号任免通知”,任命为中国建**分行纪委书记、工会主任。2、建行**工会在原审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建行**工会注册登记相关资料,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作为本案被告身份再无异议。3、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其停工留薪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建行**工会提出其非独立的法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但在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建行**工会相关注册登记资料,同时,其在此期限后对其作为本案被告身份再无异议。因此,对建行**工会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关于龙**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龙**系建行**工会主任,是该工会的负责人,负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对龙**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2、建行**工会和龙*来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未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存在不作为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与建**分行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在建**分行下属北湖支行从事金库守卫、押运、相关院内安全保卫工作,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王**于1998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建**分行根据工作需要及王**的实际情况,于1999年上半年安排其在北湖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从事储蓄业务员工作系单位内部工作岗位正常调动,并不违反《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建**分行解除与王**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民法院(2005)郴民一终字第444号、(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王**被建**分行解除合同系王**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合法权益并未遭到违法侵害,建行**工会、龙*来不存在侵害王**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行**工会、龙*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经院长批示,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建行**工会和龙*来纠正建**分行未事先通知工会便单方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并判决建行**工会和龙*来因没有履行工会法定职责和义务而赔偿王**损失109390元。理由有:1、建**分行解除与王**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其解除行为违法,而建行**工会和龙*来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但建**分行解除与王**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而建行**工会和龙*来应当为职工维权而没有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工会、龙**答辩称:建行**工会、龙**在王**因违反劳动合同而被建**分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中**总工会章程》的规定,不存在侵犯王**权益的问题。1、王**于2000年元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长达27个月不上班,并且在建**分行北湖支行书面通知其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旷工达27个多月。在此情况下,建**分行依法依约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完全正确,建行**工会、龙**对此也表示认可,建行**工会作为一级工会组织对于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不能维护的。2、建**分行解除与王**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3、王**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与建行**工会、龙**无关。请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由于建行**工会、龙得来的行为导致王**靠政府救济为生。

被上诉人建行**工会、龙得来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依靠政府救济为生是建行**工会、龙得来行为所导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王**领取低保是建行**工会和龙**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工会和龙*来是否应向王**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由上述规定可知,工会行使职权应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工会以及解除不当为前提。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建**分行解除与王**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工会、龙*来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建行**工会、龙*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向王**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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