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资伟生与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伟生与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生诉称,原告是从事名烟名酒买卖的个体商户,被告系从事矿产行业的个体户,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开设的名烟名酒商店购买名烟名酒。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算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300元,被告当时讲其现金有些紧张,待过完年后再付,因此写下一张欠条,原告收到欠条后将相关小单退回被告。过完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4300元。

原告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邓**欠原告资*生货款21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文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资伟生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资伟生经营“活力名烟名酒”店,被告邓**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店铺赊购买名烟名酒。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300元。被告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资伟生出具了一张欠款214300元的欠条,原告则将相关购货小单退还被告。2015年春节后,原告资伟生多次催促被告邓**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店铺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支付原告资*生货款214300元,此款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邓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13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