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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树红与被曾广德、王美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树红因与被上诉人曾广*、王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曾广*、王美丽与曾**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后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曾广*按照调解协议对约定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曾**则将该水泥路的路肩挖烂,并将当时作标示的木棒拿走,曾广*则将双方同行的道路挖烂。为此两人在曾**家的堂屋里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扭打起来。这时王美丽和向树*视情也参与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向树*打了王美丽几耳光,向树*的头部也受伤流血,向树*就打电话报警,双方才停止了打斗。向树*被邻居刘某某骑摩托车送往洞**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57.71元。向树*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树*评定为轻微伤。自损伤日起伤休30天,住院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向树*花鉴定费550元。当天王美丽伤后也在洞**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87.98元、门诊医疗费113.34元。王美丽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丽构成轻微伤。出院后门诊医疗费500元内,花鉴定费500元。双方的纠纷经高**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63元。洞口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向树*的母亲曾小*与曾**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该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组织多次调解后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曾**按照协议对约定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曾小*则将该水泥路的路肩挖烂,并将当时作标示的木棒拿走,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打斗。向树*与王**视情后也不理智的扭打在一起,向树*打了王**几耳光,向树*也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向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曾**所致,因此,曾**对向树*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王**对向树*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树*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次纠纷的发生主要系向树*方引起,向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向树*的损害应当由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树*的损害赔偿费用具体为:医疗费1557.71元;鉴定费55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667.71元。王**对向树*的损失应当赔偿1867.08元。向树*应当对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次矛盾的发生系向树*方引起,向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王**的损害由向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的损害赔偿费用具体为:医疗费1101.3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56元;护理费3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816.13元。因此,向树*对王**的损失应当赔偿1689.67元。曾**、王**主张向树*申请诉讼保全不当要求向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树*损失1867.08元;(二)由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损失1689.67元;(三)驳回向树*和曾**、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向树*负担360元,曾**、王**共同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向树*上诉称,曾广*、王美丽为方便自已通行需占用其母曾小*3寸菜地,经高沙**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维持原状,可曾广*、王美丽违反维持原状的约定,单方对约定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且在占用其母曾小*3寸菜地基础上又强行多占其菜地,其母曾小*出面阻止并将曾广*、王美丽扦在其菜地边木桩拿回家里,曾广*便冲到其家里殴打其母曾小*,其见状去扯和时被王美丽抓住头发,曾广*、王美丽又对其实施殴打,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且遗漏保全费未做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广*、王美丽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曾**、王美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树红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7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树*的母亲曾小*与曾**、王美丽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该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组织多次调解后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5日下午3时许,曾**对原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时,曾小*与曾**又为此发生争吵打斗。向树*与王美丽视情后也不理智的扭打在一起,向树*打了王美丽几耳光,向树*也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对于致伤对方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负次要责任。向树*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向树*在原审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财产保全费75元,原判对此财产保全费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美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树红损失2800.63元;

三、由向树红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美丽损失1689.68元;

四、驳回向树红和曾**、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900元,财产保全费75元,合计975元,由向树*负担390元,曾广*、王美丽共同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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