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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邓**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晓*诉称:2013年1月14日和2月1日,被告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整,原告委托其妹曾淑美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在2013年9月份之前,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11681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681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妹曾淑美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共计470000元的事实。

4、2014年11月20日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曾**在2013年1月14日转账给被告250000元、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告220000共计470000元,系原告要求其转给被告的,这两笔款项的债权人系原告的事实。

5、利息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6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雷土仙系老乡,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妹曾**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付给被告250000元、2013年2月1日转账付给被告220000元,共计47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曾**同志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借期暂定壹年,借款年利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在2013年9月份之前,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6819元(利息算自2014年11月30日止)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但原告诉请的利息116819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其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6819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6819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段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8.19元,财产保全费2654.10元,共计11722.29元,由被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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