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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邹**、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邹**、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5号至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供应鞭炮筒子共计14万饼,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8600元。被告邹**于2014年农历除夕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共计616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吴**仝子款陆万壹仟陆百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61600元属实;

证据四、2014年原告与被告往来供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购买原告筒子做鞭炮属实,但被告将货物销售出去后有部分货款也未收回,仍有一部分货物至今未销售出去;二、被告的厂子已经关闭,经济困难,被告在去年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仍支付了原告7000元货款,被告会分期支付原告货款,请原告宽限。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邹**、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吴**与被告邹**于2013年经吴**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原告与被告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邹**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鞭炮筒子。此后,原、被告就所有货款进行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60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除夕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吴**仝子款陆万壹仟陆佰元,李**,2015年4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两被告一直未将剩余货款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616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鞭炮筒子的供货商,被告与原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鞭炮筒子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之后,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拖欠原告6160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600元,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616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财产保全费636原,共计1306元,由被告邹**、李**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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