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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邹**、邹**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邹**、李**、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邹**经媒人吴某甲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原告按习俗与被告邹**举办了订婚宴,并且于当日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给付88000元彩礼。订婚前,原告与被告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订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邹**在家务农,平时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邹**的态度一直比较冷淡,为此双方通话经常草草结束。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自认识被告邹**至今仅见过几次面,双方相处时间不足半个月,没有培养出感情。原告曾先后三次向被告邹**提出去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被告邹**拒绝。2015年上半年,原告父母通过媒人吴某甲给被告报了两个结婚日子,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邹**的婚事。此外,令原告深感意外和难以接受的是被告邹**与原告订婚后仍与另一男子保持交往。原告与被告邹**订婚之后,未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未共同生活,双方缺乏结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未转化为共同财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彩礼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彩礼8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证据3、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钱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桃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邹*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婚约财产纠纷主体特定,被告邹*桃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邹**在定婚时确实接受了原告送的彩礼,但定婚至今已有两年,两人在长达两年的交往期间中,礼金已在定婚、交往期间花费了,被告已无偿还原告彩礼的责任。三、原告所称与被告相识不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交往时间并不短,原告以种种理由想达到悔婚的目的,造成两家矛盾重重。综上,原告要求退回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邹**、邹**、李*甲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邹**于2015年5月8日从广东回醴陵的火车复印件一张票,证明邹**于2015年5月8日回家商谈结婚的事情,但原告吴**没有回家,所以婚事没有谈成;

证据3、证人李*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原告吴**不愿意结婚,导致原告吴**与被告邹**最终没有结成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恰好证实了被告邹**是同意女儿邹**与吴**结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邹**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确实收到原告方彩礼钱88000元,故本院对吴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乙系被告邹**的表哥,其所作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

本院查明

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上半年,原告吴**与被告邹**经媒人吴某甲介绍相识,此后原告与被告邹**常有联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吴**通过媒人吴某甲向被告邹**及其家中送去88000元彩礼钱(分2砸,每一砸44000元),三被告接收彩礼88000元,且原告按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宴席。此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邹**存在分歧,双方最终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钱,均未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付彩礼8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礼金等贵重物品。订立婚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邹**经媒人吴某甲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媒人吴某甲将共计88000元的彩礼送到被告邹**家中,当时被告邹**、李*甲甲均在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李*甲甲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邹**系被告邹**、李*甲甲之女,邹**是家庭成员之一,接收原告彩礼时被告邹**、李*甲甲均在场,接收原告彩礼是三被告的家庭合意,故被告邹**、李*甲甲主体适格。被告邹**以原告与被告邹**相识交往近2年多,接收的彩礼部分花费在共同交往中来抗辩,但被告邹**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李**、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返还彩礼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邹**、李**、邹**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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