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夫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渔夫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长大装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长大装饰分公司与渔夫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长大装饰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渔夫记公司的渔夫记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郴州市“苏*传奇”二楼,工期70天,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5日;2、工程单价、工程数量以报价明细表为准,按工程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总价预估18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长大装饰分公司指派杨*为驻工地代表,渔夫记公司指派高军为驻工地代表;4、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长大装饰分公司进场7天内,渔夫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进场第二个月,渔夫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渔夫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50%,剩余50%从验收之日起1年内分2次支付。同日,长大装饰分公司与渔夫记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长大装饰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渔夫记公司的厚厨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郴州市体育路(郴州“五连冠酒店”门口),工期63天,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2、工程单价、工程数量以报价明细表为准,按工程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总价预估11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长大装饰分公司指派杨*为驻工地代表,渔夫记公司指派高军为驻工地代表;4、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长大装饰分公司进场7天内,渔夫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进场第二个月,渔夫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渔夫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50%,剩余50%从验收之日起1年内分2次支付。合同生效后,长大装饰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渔夫记餐厅、厚厨餐厅装修工程并交付给渔夫记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至今,渔夫记公司向长大装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09778元(其中2014年8月4日渔夫记公司向长大装饰分公司指派驻工地代表杨*支付工程款210000元)。长大装饰分公司认为渔夫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渔夫记公司支付长大装饰分公司工程款1255798元并承担鉴定费用33000元;2、渔夫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大装饰分公司申请与湖南省**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渔夫记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1612300元,对厚厨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1160900元,长大装饰分公司花费鉴定费用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大装饰分公司与渔夫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大装饰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渔夫记公司的渔夫记餐厅、厚厨餐厅装饰工程施工。长大装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渔夫记公司使用。经鉴定,渔夫记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1612300元,厚厨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1160900元,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773200元。渔夫记公司在支付2309778元工程款后,经长大装饰分公司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房屋装修款463422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463422元。因此,长大装饰分公司要求渔夫记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款1255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长大装饰分公司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渔夫记公司时,渔夫记公司并未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故其称房屋装修存在漏水、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渔夫记公司称在装修工程质保期内长大装饰分公司拒绝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渔夫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159562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63422元及鉴定费12178元(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20822元),合计475600元,此款限被告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10160元,被告郴**有限公司负担59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渔夫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渔夫记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和装修维修费,依法核减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长大装饰分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材料收费过高、部分隐蔽工程材料与鉴定意见记录材料不符、油漆喷漆及安装费用计算错误等问题,鉴定得出的工程款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核减。2、原审判决不支持渔夫记公司主张的装修维修费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大装饰分公司对其施工项目负有保修责任,但长大装饰分公司在工程保修期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渔夫记公司花费17万元的工程维修费,对此长大装饰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相应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大装饰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所作的湖**中心(2015)基鉴字第8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渔夫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渔夫记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159562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长大装饰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5)基鉴字第8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渔夫记公司对《评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采信《评估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渔夫记公司以《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要求核减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渔夫记公司上诉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因装饰工程质量问题花费的维修费159562元,但渔夫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开支情况,故渔夫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渔夫记公司要求扣减维修费15956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渔夫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