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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0年6月,原告的母亲向被告咨询谁有房屋出租,被告便对原告的母亲说,被告在三里村有一栋44平方米的房屋,该地是经过批准具备合法手续的,被告已经建好一层楼,在房屋上加二层、三层都可以,基础完全能够承受得了,加层的房屋送4米长、2米宽的楼梯间使用,允许接水电,如国家征收房屋,按国家所补偿价支付给原告,但加层被告要求支付加层费。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加层协议,同年由原告的母亲出资建好房屋后,便搬到了郴州居住至今。2014年5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原告第三层两间木板房屋拆掉,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09年5月就明知国家要征收原告的房屋,而且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还签订了规划用地安置意向方案协议,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是该栋房屋一住户,使原告没有得到理应得到的房屋征收安置及各项搬迁补偿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59600元;2、被告的安置用地面积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258400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身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北湖**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与黄**系母子关系。

3、《房屋加层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经共同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后被告才同意建房,以及国家征收原告房屋,被告承诺按国家赔价付给原告之事实。

4、郴市土拆字[2009]27号《拆迁补偿协议》,规划用地安置总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房屋一楼加层建房被国家征收拆迁已经补偿,以及被征收户被规划用地安置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0年6月14日,一个50多岁叫黄**要求在被告所建的房屋加盖一层房屋由其居住。经协商,被告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加层协议》。而本案原告1980年出生,在2000年只有20岁出头,根本不是与被告签订《房屋加层协议》的黄**。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黄**在被告房屋上搭建一层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黄**在该搭建的房屋居住至今。之后,黄**又在楼顶搭建简易棚子堆满生活垃圾,因是违章搭建且极不卫生,北**城管办于2014年5月进行了清理整治,并非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提出被告的安置用地68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要求毫无情理,更是违法。农村的安置用地只能是本组村民才能使用,非本组村民不得占用。在《房屋加层协议》约定如国家征收,第二层44平方米按国家所赔价付给原告,不存在给付安置用地的问题。被告没有违反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房屋加层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告加层房屋顶上的垃圾不是由被告清理的,是郴州市**道办事处清理的。

2、《房屋加层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加层协议》的黄**不是本案的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北湖**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黄**与黄**是同一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被告陈**的补偿,并不是对原告加层房屋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个签名是一致的,是同一人签名。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4组村民黄**与原告黄**系同一人。被告陈**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冯家组建有一栋44平方米的一层楼房。2000年6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陈**就房屋加层事宜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加层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陈**同意原告黄**加建第二层楼房,建房费用由原告黄**自付;2、原告黄**付给被告陈**加层费每平方米100元,共计4400元;3、原告黄**建好第二层后,如国家征收,第二层44平方米按国家所赔价给原告。同年,原告在被告的第一层的楼房上加建了第二层4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屋居住。

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陈**与郴州**整理中心、郴州中**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郴州市北**田村冯家组房屋(包括原告在被告房屋上的加层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1、郴州**整理中心以货币补偿对被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实行一次性拆迁补偿;2、砖混结构房屋553.41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600元。协议签订后,郴州**整理中心按协议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并对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并未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加层协议》履行,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59600元;2、被告的安置用地面积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258400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2000年6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陈**签订《房屋加层协议》,约定原告黄**在被告陈**位于郴州市北**田村冯家组房屋上加建第二层楼房,原告黄**建好第二层后,如国家征收,第二层44平方米按国家所赔价给原告。2009年12月,被告陈**与郴州**整理中心、郴州中**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郴州市北**田村冯家组房屋(包括原告在被告房屋上的加层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郴州**整理中心以货币补偿对被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实行一次性拆迁补偿,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600元。被告收到郴州**整理中心补偿款后,并未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加层协议》履行。由于原告黄**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加层协议》未办理相关的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加层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旧补偿。现原告黄**自费加建的第二层楼房44平方米,已被补偿拆除,被告陈**也应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原告黄**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26400元(44平方米*600元=26400元)。合同无效,被告陈**依据协议收取原告黄**的加层费4400元也应返还给原告黄**。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安置用地面积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农村的安置用地只能是本组村民才能使用,况且造成《房屋加层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都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黄**房屋折价补偿款26400元及返还原告黄**房屋加层费4400元,合计30800元,此款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黄**承担4160元,被告陈**承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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