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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仁裕商**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原告衡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合作区域在衡阳市区,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二)、人员投入甲方负责五名,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提成由乙方负责。……;(四)合作年度的目标量与返利兑现无关,目标量只挂靠甲方驻地办事处及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2015年7月,被告擅自撤销衡阳办事处并撤离了全部人员,同事擅自将配送的山泉水520ml×24瓶/箱每件由31元突降至14元,致使该产品供应市场产生混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款项计145725.20元。2015年9月份,被告因赞助衡**运会及监狱国庆中秋节联欢会之需,从原告仓库调货共900件计126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沟通、协商,要求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或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项共计158325.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同起,原告向被告打款180000元,到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给原告供货520ml装矿泉水1456件,按合同价格计算金额为61152元,山泉水550ml装7100件,金额为220100元,合计金额281252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合同约定原告要完成4000000元的销售目标,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到货30天内,在所经销区域内铺货达60%,因原告的销售远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的销售目标,2015年7月,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暂定业务员撤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被告返给原告的货,是在原告还愿意做被告的经销商的前提下,给予其做市场的,如原告要解除合同,此货款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湖南活**有限公司,下同)授权乙方(衡阳**有限公司,下同)代理经销产品的区域为湖南省衡阳市,指定销售渠道为除中石油、全省KA卖场外渠道。代理经销的产品为普标矿泉水系列、普标山泉水系列。乙方渠道甲方产品代理经销权的授权打款应不低于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取得甲方产品代理经销权的首期打款应不低于300000元。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1日。乙方在货到30天内,在所经销区域铺货率应达到60%。活天下饮用矿泉水52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42元/箱,35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34元/箱。活天下饮用山泉水产品规格为55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31元/箱。合作年度内甲方给予乙方每月进货总额2%的月返利,给予3%的季返利。根据市场情况经由甲方审批同意后,给予乙方相应的市场促销支持。所有返利及市场支持,在次月结算后以货返的形式给予乙方。人员投入甲方负责5名,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提成由乙方负责。

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付款74258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搭赠、结清欠款、盘存补差价等共计71467.20元,即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45725.20元(74258元+71467.2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注明从2015年8月1日起山泉水按底价向经销商发货,550ml按14元核算,350ml按12.6核算,以后发货无返点及返利。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付款145725.20元外,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另有2015年9月6日赞助第十届运动会550ml×24瓶/箱规格600件、9月19日赞助监狱国庆中秋联欢会确认550ml×24瓶/箱规格600件。对账单上注明“本月累计总还件数900建(500ml*24)”。上述账目双方均签字确认。2015年7月被告撤回销售人员致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10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的《“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10日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合同已因期限届满终止。据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付款145725.20元,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双方在对账单已明确列明的2015年9月6日赞助第十届运动会550ml×24瓶/箱规格600件、9月19日赞助监狱国庆中秋联欢会确认550ml×24瓶/箱规格600件,依照双方签订的矿泉水《“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根据市场情况经由甲方审批同意后,给予乙方相应的市场促销支持”,且被告已在对账单上注明“本月累计总还件数900件(500ml*24)”,应属双方认可的促销行为,促销成本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反约定,撤回应由被告投入的5名销售人员,致使原告销售渠道难以拓展,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日被告未发货,且至今被告仍未补货,现在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促销产品应补货物的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价格可按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的14元/件计算,共计为126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欠款为158325.20元(145725.20元+12600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酌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合同到期日后即2016年1月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付款158325.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3.50元,由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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