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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戴**、屈**、杨*系**土有限公司泵车操作员。2015年1月因行业不景气,公司决定裁员,但必须留一个操作员,因四人都不愿意留下继续工作,最后商议,首先被裁员的刘**、戴**、屈**每人出2000元作为押金给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杨*,如杨*自动离职押金不予退还,如衡阳市**限公司辞退杨*,且赔付了赔偿金,杨*应返还刘**、戴**、屈**押金。2015年4月30日,衡阳市**限公司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赔偿金,杨*却拒绝返还刘**、戴**、屈**押金。衡阳市**限公司总经理郑*、办公室主任胡*、生产经理屈**可现场证明。刘**多次催促返还押金,杨*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杨*退还2000元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刘**、戴**、屈**支付的2000元,并不是押金,而是一种赠与行为。2、刘**、戴**、屈**的反悔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衡阳**有限公司、屈**、胡*、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戴**、屈**杨*之间口头约定2000元系押金的事实,杨*与衡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赔偿金后拒不返还押金的事实。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杨*是衡阳**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2、泵车上岗操作证,拟证明杨*岗位任职资格;

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杨*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杨*对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所述2000元并不是押金。刘**对杨*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泵车上岗操作证年审已经过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杨*提供的证据1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戴**、屈**、杨*均系衡阳市**限公司的泵车操作员,因涉及公司裁员,刘**给付了2000元给杨*。双方对该2000元的性质并无合同约定,刘**主张2000元系押金,返还的前提为杨*被公司辞退,且赔付了赔偿金;而杨*主张该20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只要衡阳市**限公司裁员时杨*最后留在公司工作,赠与条件即成就。杨*在刘**、戴**、屈**被衡阳市**限公司辞退后仍留守公司。尔后,衡阳市**限公司第二次裁员,杨*被辞退已经不受该条件约束,故杨*不应返还2000元,双方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刘**主张其与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给付2000元系押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返还,但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主张杨*返还押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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