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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福**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冯**在承租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合成氨生产线期间需要仪表为由,向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35159元的仪表,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上海福**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的主体资格;

证据2、《送货单》原件5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冯**,仓库管理员罗**在送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35149元的事实;

证据3、《收料单》原件9份,证明被告冯**收到原告35149元货后,仓库管理员罗**开具收料单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上海福**限公司报价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冯*利于2013年11月10日在报价单上签字认可下欠原告上海福**限公司货款33309元,并限2013年11月20日付款的事实。

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戴之林出庭作证,证实其系上海福**限公司衡阳市总代理,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89号。还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6月起就与被告冯**有业务往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到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冯**说他又需要仪表。每次送货都是冯**叫供应处打电话,说他们有采购计划,把价格报来后,经他们审核同意后,发货到他们厂里后,经仓库管理员罗**验收、核价后,再开具收料单给原告。按交易习惯凭发货单、收料单和最后报价单签字确认付款。在冯**2013年11月10日签字付款的报价单上的货款为33309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要了5台数字显示仪1850元,加上报价单上的货款为35159元,中间与收货单是35149元相差10元,应以收货单数额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冯**书面答辩称,原告是提供虚假证据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告予以法律制裁,并责令其向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6、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债务系与他人合伙所负的债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该协议是冯经*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对此前的散伙协议,本案债务与他人无关,2013年7月前的货款已付清。该债务是冯经*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散伙后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冯**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对此前的散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自2006年6月起承租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合成氨生产线期间,因生产需要仪表,就与原告福**公司有业务往来。衡阳县氮肥厂于2007年7月被依法宣告破产后,被告冯**先后在个人承租或与他人合伙承租期间,均与原告福**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7月8日被告冯**与其他股东签订了退伙协议,此后由被告冯**继续承租了该生产线。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先后5次卖给被告氨用表、互感器、全智能调节阀、数字显示仪等仪器仪表设备,共计货款35149元。因为双方是长期往来关系,相互信任,未签订购销合同,只是按交易习惯凭发货单、收料单和最后报价单签字确认付款。戴之林再根据发、收货单汇总成报价单让冯**签字付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冯**在33309元报价单上签字“属实,1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方又于2013年11月13日买了5台数字显示仪,计人民币1850元,加上报价单上核定的货款为33309元后为35159元,其中与收货单的货款35149元相差1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在原告福**公司购买仪表,尔后又报价单上签字“属实,11月20日前付清”,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辩称,原告是提供虚假证据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告予以法律制裁,并责令其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核,原告提供了5张发货单与被告仓库管理员罗**开出的9份《收料单》的日期、品种、价格、数量及金额完全相符,且与被告冯**在报价上签字的品种、价格、数量及金额相符,原告并提供了相关原件,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也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被告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为35159元,是以被告冯**在报价单上签字所确定的货款33309元,再加上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要的5台显示仪1850元的数额,故起诉的货款总额35159元,但与收货单总额35149元相差10元,应以收货单数额为准,故认定货款金额为35149元。被告除应如数偿还全部货款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5.6‰计算为3542.94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上海福**限公司的货款35149元;

二、被告冯**应赔偿拖欠原告上海福**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42.94元。(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段另计)。

以上款项,限被告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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