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韩*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要求再借半年,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之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判令被告韩*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韩*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5月7日,被告韩*又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王*扣除2013年3月所借1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向被告韩*账户转账97000元,即2013年3月所借的10万元从2013年5月8日起开始计付第2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韩*按月利率3%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3年5月至7月的利息18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韩*再次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原告王*扣除之前出借的20万元借款2013年8月至9月的利息12000元,向被告韩*的账户转账88000元。之后,被告韩*支付了之前所借的2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至11月的利息12000元。即被告韩*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王*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2013年10月22日所借的10万元的借款一直没有付利息。经原告王*催收,被告韩*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6日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5000元、35000元、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尚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韩*将之前的借款凭证予以收回,重新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之后,被告韩*陆续支付原告王*利息10000元,被告韩*共支付原告王*利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韩*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银行汇款单据、银行流水清单、电话短信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韩*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该规定,故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韩*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6000元(10万元×6%÷12×8×4),应冲抵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92000元。同理,被告韩*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王*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4000元(10万元×6%÷12×7×4),应冲抵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93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韩*于2014年12月11日对尚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即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王*主张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93000元+92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应付借款本金185000元(93000元+92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17020元(185000×6%÷360×138×4),应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12200元(100000×6%÷360×183×4),应付220000元(185000元+100000元-65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4月29日的利息440元(220000×6%÷360×3×4),应付185000元(220000元-35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5673元(185000×6%÷360×46×4),应付利息共计35333元(17020元+12200元+440元+567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185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353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共计484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