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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9日晚,梁**、黎*新纠集被告人梁**和陈*完、梁*、谢**、梁*乙等7人来到耒阳市竹马公路新联络段,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害人贺**、王*开车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梁**和梁**、黎*新等人拦车问贺**要钱,贺**不从,梁*接过梁**随身携带的短火药枪,用火药枪指着贺**的头部并以不拿钱就开枪相威胁,贺**被迫要王*拿钱,王*拿了100元钱给黎*新。抢劫后,梁*、梁*乙在逃离现场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梁*身上缴获其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另查明,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系被告人梁**购买并保管和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提供了枪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又提出其是为了追回梁某兵以打猎之名借走的枪支而赶到抢劫现场,且未动手实施抢劫。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贺**提出:1、被告人梁**未参与抢劫犯罪;2、如果梁**到案发现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则其持枪和抢劫系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梁**在抢劫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梁**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梁*、黎*新、梁*兵、陈*完(该4人均因本案已判刑)、谢**、梁*乙(该2人作案时未满14周岁)均系竹市镇竹市村人。2003年10月29日晚,梁*兵、黎*新纠集被告人梁**和陈*完、梁*、谢**、梁*乙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竹马公路新联络段,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耒阳市龙塘镇畔塘村村民贺**与王*驾驶湘D-82698运输车装煤途经该路段,梁*兵、黎*新和被告人梁**等人拦车向贺**索要钱财,贺**假称后面有民警正在巡逻,被告人梁**等人出于畏惧遂让贺**将车开走。后梁*兵意识中计,当即骑摩托车载着黎*新、梁*追上贺**予以拦截,并问贺**要钱,贺**不从,梁*接过梁*兵递过的短火药枪冲上驾驶室踏板,用枪指着贺**的头部并以不拿钱就开枪相威胁,贺**被迫要跟车的王*拿钱,王*拿了100元钱给黎*新等人。抢劫得手后,梁*兵、黎*新、梁*遂骑摩托车返回与被告人梁**等4人会合。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梁*、梁*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从梁*身上缴获其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警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系被告人梁**从一老人处购买并保管和使用。

还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梁**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拘留所拘留,同年8月13日移交到耒阳**出所并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王*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贺**和王*驾驶煤车途经竹马公路新联段时,有5个年青人站在路中将他们的车拦停,并言语威胁索要钱,贺**、王*称有民警巡逻未拿出钱财并继续开车前行。没行多远,有3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追上来拦在车前,他们又被迫停车,其中1人拿短火枪指着贺**并威胁不拿钱就开枪,并声称只要100元钱,贺**就要王*拿了100元钱给持枪的人。抢劫的大概有7、8个人。遭到抢劫后,王*用手机向110报警。

2、同案人梁*的供述证实:黎*新和他、陈*完、谢**、梁*兵、梁*乙、“列志仔”7人,经黎*新、陈*完提议,商量在竹马公路新联路段拦煤车敲钱。2003年10月29日晚上,梁*乙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把他和陈*完接到竹马公路新联段后,他们7人沿着竹马公路行走,并商量抢劫分工。等到晚上11点左右,他们发现一辆煤车开来,就决定抢这辆煤车。他和黎*新、谢**、陈*完、梁*兵站在路上拦住这辆湘D82698煤车并围到车边要钱,司机讲派出所的在后面巡逻,劝他们别做这样的事,他们害怕就让司机走了。当时梁*乙和“列志仔”骑摩托车走开了,不在现场。几分钟后梁*乙和“列志仔”又骑摩托车来了。见没有公安的人来,梁*兵、黎*新喊他一起骑摩托车去追上刚才这辆煤车,并要其他4人在原地等。梁*兵骑摩托车载上他和黎*新追上并拦住这辆煤车,要司机拿钱出来,司机不肯拿,他用梁*兵拿给他一把火药枪指着司机,并威胁司机说不拿钱就开枪,司机就要其身边的人拿了100元钱给他们。他们3人就骑着摩托车回到原地与其他4人会合。之后派出所的来了,他和梁*乙被抓,其他的人都逃跑了。

3、同案人梁**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9日晚,他和黎某新、梁*、陈*完、谢**、梁**、梁*乙7人结伙到耒阳市竹马公路新联路段抢劫货车司机,梁*持火药枪抢劫了一煤车司机100元钱的事实。

4、同案人陈*完的供述证实: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梁**、黎*新、梁*、谢**、梁*乙、“玉志仔”骑摩托车来到耒阳**路新联路段抢劫煤车,梁*、梁*乙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5、同案人黎*新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9日晚,他们几人持火枪抢劫了一货车司机1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9日晚上,他驾驶一辆摩托车,与黎*新、梁*、梁*兵、谢**、陈*完、“列志仔”7人到新联村竹马公路段会合准备抢煤车,他们在路上走走停停约两个小时。到了晚上11点左右,他们站在路上强行拦住一辆煤车,并以砸车相威胁要司机拿100元钱,但司机不肯,并说派出所的车在路上巡逻,司机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会,梁*兵骑着摩托车带着黎*新、梁*追上煤车,余下他们4人在路上等。过了十分钟左右,梁*兵、黎*新、梁*骑摩托车返回与他们4人会合,并说拿火药枪抢了100元钱。没过几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和梁*当场抓住,其他5人逃跑了。枪是他骑摩托车载着梁*兵到“列志仔”家里拿来的。

7、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梁**等6人以打野鸽子的名义,从他家里将火药枪借走并实施抢劫的事实。其持有的枪支系从东湾村一路上遇到的老人手中购买。

8、辨认笔录证实:梁**、梁**、陈*完分别辨认出2003年10月29日晚参与抢劫的梁**。

9、出警经过证实:2003年10月29日23时许,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干警接警后驱车出警,行至新联段发现7个可疑青少年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在路上走,见有吉普车来即分头逃跑,出警人员下车追赶并当场抓获梁*、梁*乙。

10、火枪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火枪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黎*新、梁*兵、陈*完均因本案已判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梁**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拘留所拘留,同年8月13日移交到耒阳**出所并执行刑事拘留。

13、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枪支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拦截过往车辆,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及辩护人贺**提出被告人梁**未参与抢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抢劫和持有枪支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个犯罪构成,但被告人梁**持有枪支的行为作为抢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本案择一重罪抢劫罪对被告人梁**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贺**提出梁**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虽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未动手实施抢劫行为,但因抢劫所使用的枪支系其提供,对整个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贺**提出被告人梁**在抢劫中未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枪支及其他同案人员抢劫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与同案人共同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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