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罗**、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罗**于2012年9月7日单独借款7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共同借款2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罗**偿还借款7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3、两被告赔偿因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被告罗**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罗**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元借款的借条,证实被告罗**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是领取工程款,只是在出具书面凭证时写成了借条,这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是惯例,不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7000元。

2、被告罗**、梁**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24万元借款的借条,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被告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被告罗**的借款,两被告都没有收到,而是原告支付给钢管租赁公司的钢管租赁费,原告将这笔款付给了钢管租赁公司后,要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证实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对金额不清楚。

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确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至今没有生效,对公正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严重损害了被告罗**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已经提起上诉了。

被告梁*根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被告罗**与原告的另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确认为工程款抵减,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支付款,不存在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借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3、既是属于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罗**返还;4、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周**、周**、周**与被告罗**、梁**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两被告领取的钱,即使出具的是借条,也是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对此已经认可了;原告是工程项目发包方的出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仅有一种关系。

2、《民事上诉状》及被告罗**缴纳上诉费的缴款凭证,证实两被告已经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梁*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被告罗**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双方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承建耒阳市实验中学生活区教工宿舍、学生宿舍1#楼、2#楼工程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元,被告罗**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00元,被告罗**收到借款后,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4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罗**因与湖南**有限公司、周**、周**、第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耒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有限公司、周**、周**支付罗**工程款334929.6元。该案对于罗**、梁**的借款未作出处理,并告知双方可另案请求处理。罗**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改判由湖南省**有限公司、周**、周**支付罗**工程款483399.23元。对于罗**、梁**的借款,仍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收到原告支付的两笔共7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4万元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两被告应诉,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返还借款7000元、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4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促两被告返还借款,即有权要求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5‰,故两被告应按月利率5‰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关于本案借款实际是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罗**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罗**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返还原告周**借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5‰赔偿原告周**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梁**返还原告周**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5‰赔偿原告周**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7025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