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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与被告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苑宽、被告尹*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尹*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杨**、尹美容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与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害怕原告实施暴力故不敢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尹*乙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书、欠条各1份,拟证明结婚后原告向被告做过保证并写了欠条;2、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打伤过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原告认为系孤证,建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未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014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仓促结婚,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要求坚决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尹*甲与被告尹*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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