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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贺苑宽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款项7342元,经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342元。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转让及共同经营旺仔牛奶市场的情况;2、明细账目及欠条,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给付原告的欠款是因为原告扰乱了市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洞口新品旺仔牛奶整个市场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后就转让费及产品的结算经双方核定,被告下欠原告7342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款项7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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