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廖**、李**、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半文盲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201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3年3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3年3月10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廖**、李**、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廖**及其辩护人帅**、被告人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5日晚,被告人王*、李**(已死亡)在本市板杉乡高家店看电影时与郭**(已死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李**被郭**及其同村的人打了一顿。1993年2月6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王*便纠集了李**(已死亡)、李**、李*(另案处理)、李**、李**、廖**、黄某某(在逃,已刑拘上网追逃)等人伺机报复,其中被告人王*携带一把长约30cm的匕首,被告人廖**携带一把长约(含柄)25cm的单刃刀,被告人李**携带一把长约40公分的6mm铁棒。被告人王*等八人在朱某某家中找到看电视的郭**后,该八人便一起进去围着郭**一顿拳打脚踢。随即被屋主朱某某制止,后该八人将郭**带出屋外来到坪里,并围住郭**让赔1000元医药费。郭**称没有钱,李**便用右手打了郭**一拳,被告人李**手持铁棍朝郭**头部打了一下,郭**随即头部流血,该八人围上了又对着郭**一顿拳打脚踢,被屋主朱某某与“蒋妹及”(即蒋甲*)制止。此时,郭**主动提出赔偿500元钱医药费并提出带八人去拿钱。随后,被告人王*等八人一行押着郭**去拿钱。在路上,郭**逃脱。追逐过程中,被告人王*在与郭**只有两三米距离时从腰间刀套内拔出刀子,刀尖朝着郭**背部掷过去,刀子击中了郭**的背部,后刀子从郭**的背部掉了下来。被告人王*停下来捡刀子。李**等七人则持续追了郭**近两百米。在一个转弯处的塘边,李**和被告人李**追上郭**,并对郭**再一次拳打脚踢。随后追上来的李*手持扁担朝郭**的背部打了一下。后被告人王*等八人见到郭**所坐地方有一滩血印,趁郭**称口渴要到塘里喝水时离开现场,最后致郭**伤重而亡。经尸检:郭**系被人用锐器刺击背部致肺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廖**、李**、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1、案发当日,自己携带的是6mm粗、长约40cm的钢筋,不是铁棍。2、自己只是在朱某某家使用钢筋殴打了郭甲某,另外就没有再动手。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李**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在其中系从犯,又系主动投案,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2、被告人廖**具有悔罪情节。被告人廖**投案自首后,便支付了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5日晚,被告人王*与李**(已死亡)等人在板杉乡高家店看电影时与郭*某(已死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被郭*某及同村的人打了一顿。次日,被告人王*找到李**等人,提出要去找郭*某去“谈”下昨日被打的事,并要郭*某赔钱。1993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邀集了李**、被告人李**、李*(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李**、廖**、黄某某(另案处理)七人。被告人王*携带一把长约30cm的匕首,被告人廖**携带一把长约(含柄)25cm的单刃刀,被告人李**携带一把长约40cm、6mm粗的钢筋与被告人李**、李**和李**、黄某某在横塘基村集合。后被告人王*等八人骑四辆自行车去郭*某居住的原板杉乡株树下村。到达株树下村后,被告人王*等八人把自行车寄放在李**的熟人家中,步行去找郭*某。该八人先后到郭*某家及其家附近的桌球室、蒋**家找郭*某,但都没有找到。后来被告人王*等人发现郭*某在蒋**的邻居朱某某家看电视。被告人王*便带头冲进朱某某家,其余七人也一起进去看电视房间围着郭*某一顿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王*用右手对着郭*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李**冲进去后用右脚朝郭*某腹部踹了一脚,被告人李**持钢筋在被告人郭*某的身上打了两下,并朝郭*某的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李**用拳头朝郭*某的肩膀打了一拳,并用右脚朝郭*某的脚上踢了两脚,被告人廖**用右脚朝郭*某的腿上和背上各踹了一脚,被告人李**抓住郭*某的左手不让其反抗。屋主朱某某见状予以制止。被告人王*等八人便将郭*某拖到屋外。在此过程中,郭*某趁乱逃脱。被告人王*等人便跟着去追。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王*跑在最前面。在追了200米左右后,被告人王*担心追不到了,便在距离郭*某2、3米的地方,在从腰间刀套内拔出刀子,刀尖朝前,向郭*某背部掷过去。刀子击中了郭*某的背部后掉落下来。又追了约200、300米后,被告人王*等八人赶上郭*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王*等八人见到郭*某所坐地方有一滩血印,趁郭*某称口渴要到塘里喝水时离开现场。当晚,郭*某因伤重死亡。经尸检,死者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背部致肺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的家属郭**(父亲)和郭**(母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6372.50元。2015年11月16日,本案五被告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达成和解意见,由五被告人、李*共同赔偿30万元给郭**、郭**。该赔偿款已于当日支付结清。郭**、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提出鉴于郭**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案发后涉案人员主动进行了赔偿,悔罪明显,故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因本案所涉事由,1993年2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李**和李*、李**予以收容审查。1993年3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解除对上述四人的收容审查,并于同日对上述四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李**被羁押的天数为32天。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长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在醴陵市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李**在其家中被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在伊宁市**化工地被抓获。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李**因意外已于1996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郭**被杀案于1993年2月6日立案。

2、法医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死亡的原因等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案发当日,是王*喊他去的。找到郭**后,王*带头冲进去,对着郭**头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一起把郭**推到角落里,一顿拳打脚踢。他二拳打在郭**肩上,二脚踢在郭**肚子上。之后,王*把郭**拖出屋外。郭**想跑,王*就带头去追,追了大约半里路远,他们又围着郭**打。他走在后面,看见郭**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上前就对郭**背上打了一拳。华伢及和虎头也正在对着他打。在回去的路上,王*跟他说,用刀子扔在郭**背上一刀。

4、被告人李**的供述,关于打架的原因、参与人员及案发经过与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廖**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3月31日至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993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2015年2月6日晚),他携带一把长约25厘米的单刃刀,伙同王*等七人打伤被害人郭**。他用脚朝郭**腿上、背上踹了一脚。2007年回醴陵市之后他得知郭**死了。

6、同案犯李丁某的陈述,1993年正月十四日(2015年2月5日)晚,他与王*等人在板杉高家店看电影时,王*与郭**发生纠纷,被郭**等人殴打。次日晚上,王*邀集他、李**等七人,在杨**的邻居家里找到郭**后,冲进去抓住郭**。后王*、李甲*将郭**拖到坪里。郭**趁机挣脱,他们就在后面追。后郭**被王*、李甲*抓住。他们八人就围上去打。他用拳头打和脚踢了郭**。

7、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1993年2月6日晚上,他和王*等人打伤郭甲某的事实经过与其余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8、证人蒋**、蒋**的证言,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约八点半钟,她和郭*某一起到邻居朱某某家看电视时,被告人王*带人冲进来,把郭*某堵在墙边,开始打他。后来王*等人将郭*某拖了出去。她循着声音去找,在胡某某家附近,看到郭*某倒在地上。她上去扶起他,却发现他总是往下滚。后来郭*某的父母亲来了,村上的李医生也来扎了针,说没用了。后来她回家听说郭*某死了。她还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郭*某等几个人抓住王*在打。

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姐姐蒋**一起在朱某某家看电视,关于郭**在朱某某家被殴打的经过与蒋**的证言一致。她还证明王*、“虎头”是打郭**的人。

9、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系郭**的父亲。他证明儿子郭**于1993年2月6日晚上被王*、廖**、李**等人杀死。案发后,王*的父亲对他儿子所做的事情表达了歉意,还委托他人拿了2000元给他。从1993年至2013年,王*的父亲每年都会托中间人拿100元、200元钱给他过年。2014年送了6000给他。他希望公安机关在抓获王*等人时,考虑对他们家属的经济赔偿。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王*的妻子,她证明2012年前王*化名李丁*与她一起在北京打工。

11、证人廖乙某的证言,证明他陪儿子廖**投案自首的事实。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约七八个月冲进他家,将在他家看电视的郭*某围住一顿拳打脚踢。他就对打架的人说,不要在他屋里打。他们就把郭*某拖出去了。过一阵子,听郭*某的父亲说,郭*某死了。

13、证人李**的证言,系被害人郭**所在村的赤脚医生。案发当晚约9点钟,他带着药箱到现场,给郭**扎了银针,发现他瞳孔扩散了,其他没有反应,他当时就说没有救了。

14、领条2张,证明同案犯李*、廖**分别在2015年3月、4月支付补偿款2万元、3万元给郭乙某的事实。

15、醴陵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及解除收容审查呈报表、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书及收据,证明因本案所涉事由,醴陵市公安局对李*、李**、黄某某、被告人李**、李**进行收容审查和解除收容审查、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

16、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五被告人得到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李**在本案案发后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廖**、李**、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辩解携带的是6mm粗的钢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应对各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虽因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结合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不宜认定具有恶劣情节,因而不宜适用1983年全国**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加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邀集他人,并实施掷刀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郭*某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廖**、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系从犯,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李**、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虽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鉴于取保候审时限已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处罚,宜认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行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五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廖**、李**、李**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有多次犯罪记录,说明其无悔罪表现,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人李**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廖**、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廖**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对被告人李**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羁押的32天,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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