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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谢**、王**与尹**、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谢**、王**与被告尹**、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谢**、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苑宽、被告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谢**、王**诉称:死者王**原告王**之丈夫、原告谢**之子、原告王**之父。2015年2月12日,被告尹**驾驶湘E4X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水东镇驶往竹市镇方向,行至水东镇庄联村路段时,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一时筹不到住院费用,后又陆续在正大**科医院住院31天。2015年8月1日,王**车伤复发,同年8月5日去世。原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2645元。

原告王**、谢**、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治疗费用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鉴定所需的费用;4、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5、保费发票,拟证明湘E4XXXX小型轿车入了保险;6、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王**是原告谢**唯一的抚养人与王**遭车祸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之死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王**死亡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支付费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药费。

被告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死者王**原告王**之丈夫、原告谢**之子、原告王**之父。2015年2月12日,被告尹**驾驶湘E4X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水东镇驶往竹市镇方向,行至水东镇庄联村路段时,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一时筹不到住院费用,王**后又陆续在正大**科医院住院31天。2015年5月18日,王**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2015年8月1日,王**伤情复发,邵**心医院临床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2015年8月5日,王**去世。2015年12月8日,湖南**鉴定中心认为:王**死后未做尸检,其死因无法明确,但不排除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湘E4XXX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王**种田为生,其母谢**由其一人抚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即被告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死后未做尸检,其死因无法查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之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未能排除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可合理分配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该交通事故对王**死亡的参与度为5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的医疗费59378.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元+1600元=2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天×30元/天=1620元;4、护理费56×69.1元=3869.6元;5、王**虽年满60岁,但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其受伤至其死亡,误工损失远超过3780元,故原告请求误工费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认定为4000元;7、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9年×50%=452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50%=22562.5元;9、丧葬费43893元/年÷12×6×50%=10973.2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50%=15000元;共计162275.35元,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05455.35元,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62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尹**赔偿44620×80%=35696元。鉴定费2200元是为进行保险理赔定损所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455.35元+35696元+10000元+2200元=153351.35元。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谢**、王**因王**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3351.35元,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43351.3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谢**、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26元,由被告尹**承担2660元,由原告王**、谢**、王**承担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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