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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诉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诉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丁娟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职工左**于2015年4月28日因原告厂区没电,左**接受原告负责人指派前去检查没电的原因,左**在检查时不慎被触电身亡。左**在身亡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认为左**身亡属其个人原因,遂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决定书,原告认为左**身亡属接受原告指派,为原告工作所致,左**身亡明显属于工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左**死亡的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3、申请证人邹**出庭作证;

证据4、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起诉依据,证人邹**安排左大老在4月22日接替原线路检修工的工作及左大老因工死亡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接到原告电话报告,厂内发生一起职工触电身亡的事故,被告在2小时内派调查组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根据第一目击证人左*滚描述,2015年4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左*老在单位生活区自主工房内做饭时发现厨房没有电,试图对电路自行维修时发生事故,致其本人触电当场身亡。次日,我们再次到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对原告管理人员庄**和窑炉工人冯**做了询问调查笔录两份,了解的事故情况和左*滚基本一致。原告当时对事故经过和原因并无异议,后因与死者家属签署赔偿协议时,被我方告知此种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方才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19日正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左*老受单位负责人指派去维修电路,系工作原因致死,并提供了包工头邹**的调查笔录。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推翻我局之前对左*滚等人的证词。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

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计3页);

证据2、2015年4月28日下午对左**的调查询

问笔录(计3页);

证据3、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对庄**的

调查询问笔录(计3页);

证据4、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对冯**的

调查询问笔录(计3页);

证据5、醴劳工伤受认(2015)1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

通知书存根;

证据6、原告单位法律顾问田**提供的2015年4月30

日下午21时对左**的调查笔录;

证据7、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

证据8、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

认定决定书;

证据9、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计3页);

证据10、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1、左金水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12、左大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左**火化证明;

证据14、左金水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左大老和张**结婚证,赣星结字010902036;

证据16、原告律师田**提供的包头邹**的调查笔录;

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共计1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第一时间到达第一现场对原告职工庄**、左印滚和冯**进行了调查,了解了情况,审查分析认为左大老的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申请证人邹**出庭作证;4、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人邹**的证词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19日,而是事故发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2015年4月28日为申请日;对证据2、3、4,证人左**、庄**、冯**的证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证词均证实左大老死亡是在厂区、是死在厂内室外,而且是在检修厂里室外的线路,但这三个人均不是厂里安排工作的人,并不知道左大老接替线路检修工作。对证据5原告认为应以2015年4月28日口头申请为准。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不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左大老的死亡属于工伤。对证据9-16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人邹**的证言证词予以认定。

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16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醴陵市永盛页岩机砖厂线路检修工于2015年4月22日受伤休假,原告负责人邹**指派原告职工左**接替线路检修工作,2015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左**回到厂内简易工棚生活区准备做饭,发现生活区停电,就去检查维修,不久后,厂内职工发现左**倒在简易工棚外面,旁边有楼梯和钳子。后经确认系触电身亡。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打电话进行报告申请,被告也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与公安医院等部门进行了交流,对厂区工作范围也进行了了解,和厂内职工左印滚、庄**、冯**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左**在单位生活区自住工房内准备做饭时,发现厨房没有电,在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系其个人原因所致触电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左**的身亡是接受单位负责人的安排指派,为原告工作所致,明显属于工伤,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左**死亡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左大老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2014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审理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细化确认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一是“工作原因”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因工作需要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或以及自身工作的合理区域。本案原告职工左大老接受单位负责人的安排指派,从事线路检修工作,检修的地点是厂里简易工棚上的线路,检修的时间也是在工作时间内,(并且线路检修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检修线路是线路检修工的职责,是为了原告单位的正当利益,从事的相关工作而受到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被告以左大老的死亡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法律事实不符,与立法精神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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