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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发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桃源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共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起诉之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轮侯查封被告坐落于桃源县漳江镇桃花源步行街第1栋、第2栋、第3栋、第4栋的有关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源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桃源共创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3月、4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60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292000元,本息合计18342000元。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342000元;2、从2015年11月1日起6000000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被告借条、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桃源共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关于向原告借款的报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借条复印件2份、往来结算凭证1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桃源共创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

4、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债权申报书各1份,拟证明本院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所借6050000元已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事实;

5、常德**民法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退出破产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共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源共创公司于2005年取得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开发权,因资金周转困难,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熊**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7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年的4月16日申请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约定各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07年5月5日和2007年5月20,并统一从2007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还该借款完毕为止,以上三次借款共计60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期间的2008年8月12日,原告将上述6050000元借款作为破产债权申报。2011年12月19日,本院撤销破产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0日,常德**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30日,湖南**民法院终审维持裁定,被告退出破产程序。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12292000元(6000000×2%×102天+6000000×2%÷30×13天),本息合计183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率在规定的允许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偿还原告桃源县**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50000元,支付利息12292000元(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7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息合计1834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上述借款本金中的600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支付原告桃源县**发有限公司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52元,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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