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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尹**、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之间的通道占用、房屋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已于本院于1996年立案审理判决,并经二审终结,现原告赵**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做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达到以上三个要件。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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