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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柳单、王潘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易柳单、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易柳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易柳单借用被告王**的湘C×××××号小型汽车,途经醴陵市南桥镇清水村桔园组地段时,与道路上行人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易柳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柳单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702.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396.23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247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5685.26元,减去已赔偿的59500元,还应赔偿336185.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证据2、湘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拟证实该车辆车主为被告王**;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易柳单负全部事故责任;

证据4、住院病历(两本)、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5天,需要佩戴颈椎支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个人护理3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5、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6702.03元;

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元;

证据7、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

证据8、住宿费证明,拟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480元;

证据9、醴陵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驾驶证、拟证实原告职业是司机、自己拥有一台农用车;

证据10、醴陵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一直抚养董*的事实;

证据11、醴陵**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两份,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王**是借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柳单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王*桃辩称,不存在借车行为。

被告易柳单、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易柳单、王**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王**无异议,被告易柳单认为已向原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证据9、10被告易柳单、王**均有异议。对证据11,被告易柳单无异议,被告王**认为笔录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易柳单、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能范围内证明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有权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居委会证实原告的劳动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收入证明,居委会不具备证实所在辖区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职能,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董*名下有女儿邹*,按照法律规定其抚养义务人为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醴陵**事故中队对被告王**所作笔录每页均有其签字,被告王**提出笔录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与上述事实情况不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与易柳单是否构成借车行为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3日,被告易柳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号小型汽车以89.34Km/小时的车速(路段限速70Km/小时)从醴陵市南桥镇沿106国道驶往醴陵市白兔潭方向,当日16时50分许,途经醴陵市南桥镇清水村桔园组地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黎*相撞后车辆失控向北驶出路外,又将原告住房前的原告、黄*再、杨*撞到,造成黎*当场死亡、原告及黄*再、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柳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师**东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较重,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前往长沙**六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0天,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颈4/5椎间不稳、颈髓损伤。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长沙**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三次住院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66702.0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2015年8月24日,株洲**鉴定所出具株洲**鉴定所(2015)鉴字第1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需经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柳单赔偿了原告595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C×××××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该车未进行机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易柳单与儿子易某甲沿106国道由南桥镇向白兔潭镇方向行走,期间易某甲被过往的摩托车撞到,该摩托车随后逃逸。被告易柳单遂跑步追赶逃逸摩托车。追赶期间遇到停靠在道路左侧由被告王**驾驶的湘C×××××号小型汽车,被告易柳单要求借用湘C×××××号小型汽车追赶逃逸摩托车,在开车追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又查明:原告李**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易柳单与被告王**之间是否构成借用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何分担。

第一个焦点。庭审中被告王*桃辩称自己并没有借车辆给被告易柳单使用,是被告易柳单强行抢夺了自己的车子。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易柳单追赶撞到儿子易某甲的逃逸摩托车而开走被告易柳单的车辆,双方虽在言语上并未达成一致借车意见,但在被告易柳单开始要求使用其车辆追赶逃逸摩托车到实际驾车驶离,被告王*桃都未有明确的拒绝行为。依据被告王*桃在醴陵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陈述,在被告易柳单驾车驶离后,期间有一位妇女询问其电话号码,声称以便之后联系还车事宜,被告王*桃也告知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王*桃以实际是同意被告易柳单的借车行为,故双方构成借车关系。

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6702.03元。(被告易柳单已支付59500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5000元;3、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原告经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期间需两人护理,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要求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16000元(80元/天×20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系司机,从事运输事业,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具备驾驶资格的相关证件,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依据原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仍在赚钱用于家庭开支,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工资,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23日),故原告护工费为10568元(25212元/年÷365天×153天);7、住宿费,依据票据为4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户口,加之评残时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1932元(26570元/年×19年×0.4);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10、残疾器具费,依据发票金额为28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过程,酌情认定为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非董*法定上的赡养义务人,其要求赔偿董*赡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27932.0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易柳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黎某死亡(已与被告易**单独达成赔偿事宜)、原告及黄*再、杨*(已另案起诉)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及黄*再、杨*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易**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连带原告662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2380元,合计89004元(详见交强险分配方案)。被告王**作为湘C×××××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借予被告易**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238928.03元(327932.03元-89004元)未获赔偿,被告王**作为湘C×××××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在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并将车辆借予被告易柳单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门损失的10%即23892.8元(238928.03元×0.1)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柳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余下损失215035.23元(238928.03元-23892.8元)由被告易柳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柳单已经赔偿了59500元,还需赔偿155535.23元(215035.23元-59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柳单、王**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89004元;

被告易柳单赔偿原告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5535.23元;

被告王**赔偿原告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3892.8元;

以上金额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原告李**负担1279元,被告易柳单负担4613元,被告王**负担451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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