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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黄**、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黄**经人介绍找原告借款,被告赖**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元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现仍未偿还分文,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即时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判令被告赖**对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拟证明:①借款金额、期限、利率;②因本借款产生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4、《个人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清结之日止;

5、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因生意周转,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郭**,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在醴**亿佰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黄**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自甲方即原告郭**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四、利息按月支付。五、借款到期后,如乙方即被告黄**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还约定,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相关一切费用)。原告郭**为此次诉讼支付了2800元律师费。被告赖**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一、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三、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四、如果借款人黄**未按时付息或还本,放款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时,本人愿意按每趟次5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借款人黄**,2015.元.19”。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黄**只向其支付了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黄**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也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3%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被告赖**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赖**自愿为被告黄**担保,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8日,至本案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赖**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该5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元;

三、被告赖**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黄**、赖**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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