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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湖南巴**限公司、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湘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与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湘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湖南巴士公共四分公司职工赵**驾驶的湘BC9297临号大型客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治干校路段时,恰遇原告欧**湘和同事在此处测绘,由于被告驾驶员赵**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疏忽大意,疲劳驾驶,发生了撞伤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了天公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法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赵**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1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9天,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上段骨折、左**1-5肋骨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公司四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为此应由被告**公司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了前期医疗费110242.25元和31天的护理费279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是预估的数字,对此应当按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应当是按30元一天进行计算,原告一起住了109天,湖南巴**限公司四分公司已经支付了31天的费用,后续需要支付的只有7020元;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来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酌情裁判;对于司法鉴定费没有意见。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赔偿预留款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公司有能力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公司职工赵**驾驶牌照为湘BC9297临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治干校路段时,恰遇欧**与同事肖**在此处测绘,由于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忽视安全,疏忽大意,疲劳驾驶,加之欧**、肖**道路作业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湘BC9297临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肖**、欧**相撞,造成欧**受伤、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0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0242.25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诊断为:左胫骨上段、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第1-5肋骨及右侧第一肋骨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逐步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等。2014年12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欧**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1日,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法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左下肢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2个十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误工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有色**究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赵**驾驶的湘BC9297临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赵**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支付了护理费279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2015)法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由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赵**系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湖**通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湘BC9297临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确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共计110242.25元(此款项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因有相应票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109天)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90元/天,护理费为90元/天×109天=9810元,核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2790元,还应支付7020元;(3)误工费,原告的伤休时间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收入及误工证明,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误工费为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4)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但确需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109天=7630元;(6)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考虑25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3%)=69082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87元,因有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10242.25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32872.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险公司对前述款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出的部分122872.25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8297.80元,由原告欧**自行负担20%责任即24574.4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48297.8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10242.25元,核减应负担的98297.80元,对超出的11944.45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的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802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核减11944.45元,还应支付原告89857.55元(被告**险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支付50000元+11944.45元=61944.45元)。司法鉴定费148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89857.55元;

三、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向欧阳文湘支付鉴定费1487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61944.45元;

五、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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