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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51号曾小*卫生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沅江市妇幼保健院卫生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沅江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龚**的法定代理人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江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编号为M431056395的《出生医学证明》,依据此《出生医学证明》,第三人以”龚**”的名字在沅江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新生婴儿应由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龚**系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取名曾浩*,因被告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导致第三人被更名为”龚**”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龚**于201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在芷江县妇幼保健院生一男孩取名曾浩*,2013年1月15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协议将曾浩*改名为曾**。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具虚假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将原告与龚**所生小孩曾**改名为龚子航,以致曾**以”龚子航”为名在沅江市公安局办理了户口登记。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作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的依据。本案原告与龚**所生小孩是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时已取名曾浩*,被告在新生儿并非是在该院出生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原告与龚**所生小孩被改名换姓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出具的编号为M431056395号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沅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龚**的婚生小孩已经确定取名为曾**。

2、公安机关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与龚**的婚生小孩已在公安机关上户并被改名为龚**。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据在公安机关上户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由被告出具的。

4、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儿子于2012年7月27日在芷江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取名曾浩*。

5、曾**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儿子于2012年8月25日前就已改名为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律授权办理出生证的机构,有权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本案《出生医学证明》的办证程序合法,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应撤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沅江市卫生局授权书,拟证明沅江市妇幼保健院系卫生局授权发放、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组织;

2、曾**、龚**的准生证,拟证明曾**与龚**符合生育小孩的条件;

3、龚**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龚**符合办理出生证的身份;

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龚**系原告与龚**的婚生子;

5、《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M431056395号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拟证明龚**的出生信息。

第三人龚子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转发补签《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而新生儿家长持合法身份信息及出生记录,要求更改姓名,是新生儿父母的权利。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4更证实了原告与龚**的小孩已被改名为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继续提供原告与龚**小孩在被告处出生的证据,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4时,第三人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取名曾浩云。2012年12月11日,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龚**离婚,本院作出了(2013)沅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三人的名字已变更为曾子航。2013年5月31日,龚**向被告申请补发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龚**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芷江侗族自**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准生证、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沅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被告于同日出具编号为M431056395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上注明的新生儿姓名为龚**,出生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9时45分,出生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出生地点类型为妇幼保健院,接生机构名称为沅江市妇幼保健院,且加盖了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另查明,沅**生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有办理、发放、管理与监督《出生医学证明》事项的权限,包括全市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发放、管理及《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沅江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保健机构,是法律授权的具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政职权的组织,在本案中行使了补发涉案《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职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涉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的是补发专用章,是由被告补发的,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中关于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只有遗失原《出生医学证明》后才能申请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补发。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系在湖南省芷江侗**保健院出生,该院在第三人出生后填写了新生儿出生记录,而被告补发的第三人《出生医学证明》未以该院填写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为依据,涉案《出生医学证明》中第三人的出生时间、地点及接生机构名称均与该院填写的新生儿出生记录均不符,且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芷江侗**保健院提供的新生儿出生记录、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第三人父亲即本案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故被诉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导致第三人被改名换姓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故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其造成影响和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5月31日补发的编号为M431056395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驳回原告曾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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