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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4日,法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并于当日建议延期审理,之后于2016年2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荣华乡财政所信息员,负责审核、录入玉米、油菜等惠农资金补贴数据的职务便利,骗取玉米、油菜、小麦补贴款,共计46170.2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姑姑李**的名义,凭空将400亩油菜、367.09亩玉米、120亩小麦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为小麦13.07元每亩,油菜、玉米10元每亩)录入财政补贴系统。在农补款分批打入李**的存折后,张某某将这些钱相继取出交予李**,共计9239.3元。

2、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李*甲的名义捏造216.5亩玉米、100亩油菜的补贴面积,以刘某某和李*乙的名各捏造550亩玉米补贴面积录入财政补贴系统。在补贴款打入存折后,张某某将以李*甲名义申报的3165.3元钱取出交予李*甲,而以李*乙、刘某某名义申报的11000元补贴款则取出来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李*甲名义捏造269亩油菜、478.59亩玉米,以李*乙名义捏造315亩油菜、615.14亩玉米,以刘某某名义捏造了615.14亩玉米录入财政补贴系统。该次补贴款发放下来后,张某某除将7475.9元取出后交予李*甲外,其他15452.8元补贴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李*甲于2012年至2014年实际种植小麦面积共计1亩、种植玉米面积共计12亩、种植油菜面积共计3亩,当报补贴款共计163.07元。

2015年5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罪而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存折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李*甲的补贴款是经过领导同意照顾李*甲的,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陶**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张某某贪污李*甲的部分是经过领导同意给李*甲的困难补助,钱也归李*甲所有,不属于张某某贪污,应当核减;张某某贪污是因自己患有疾病,经济困难需要钱治病,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张某某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化县荣华乡财政所信息员,负责审核、录入玉米、油菜等惠农资金补贴数据的职务便利,骗取玉米、油菜补贴款,其中每亩油菜的补贴标准为10元,每亩玉米的补贴标准为10元,共计贪污26452.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以村民刘某某的名义捏造550亩玉米补贴面积录入财政补贴系统,以村民李*乙的名义捏造550亩玉米补贴面积录入财政补贴系统。张某某在补贴款打入以刘某某、李*乙的名义办的邮政储蓄帐户后,把11000元补贴款取出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

(二)、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村民李*乙的名义捏造315亩油菜、615.14亩玉米的补贴面积录入财政补贴系统,以村民刘某某的名义捏造615.14亩玉米补贴面积录入财政补贴系统。张某某在补贴款打入以刘某某、李*乙的名义办的邮政储蓄帐户后,把15452.8元补贴款取出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5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新化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个人履历表证明,张*某自2012年至2014年7月担任新化**财政所信息员;

2、新化县荣华乡财政所涉农资金专管员岗位职责表和信息操作员岗位职责证明,信息员对各类资金的申报与发放具有管理与监督等职责;

3、荣华乡白大村2013年玉米良种补贴到户表证明,张某某虚构刘某某的玉米550亩、李*乙的玉米550亩;

4、2014年荣华乡玉米、油菜种植面积表证明,张某某虚构李*乙315亩油菜、615.14亩玉米,刘某某615.14亩玉米;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他的名义捏造的550亩玉米补贴是虚构的,他也没有领钱;2014年以他的名义捏造的315亩油菜补贴、615.14亩玉米补贴都是虚构的,他也没有领钱;

6、邮政储蓄帐户证明,张某某在补贴款打入以李*乙、刘某某的名义开的邮政储蓄帐户后予以领取;

7、《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新化县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

8、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主动投案及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诈骗罪而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他在与张某某的聊天中,把戴某某经常在外搞诈骗,公安机关在找戴某某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西**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

3、新化县公安局西**出所于2015年6月1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从其朋友刘某某处得知戴某某系诈骗犯罪的网上逃犯,即向西**出所举报,愿意提供网上逃犯戴某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4、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干警邹碧波、康**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其根据张某某的举报并在张某某的指认下,抓获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网上通辑犯戴某某;

5、新化县公安局西**出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通话清单、抓获照片证明,张某某发现了戴某某的行踪,并用其手机打西**出所电话报警,随后带领公安干警将戴某某抓获;

6、犯罪嫌疑戴某某对其诈骗1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戴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戴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责任年龄;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网上通辑;

10、新化县看守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戴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羁押在新化看守所,于2015年6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干警提走。

11、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立功情况的认定意见》证明,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该所抓获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有立功情节;

12、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立功情况的认定意见》证明,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该所抓获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有立功情节;

13、新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新公功审(2015)07号《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证明,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西**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264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以李*甲的名义贪污公款19717.43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贪污数额较大,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故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6452.8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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