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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罗*的妻子邓某某出差来长沙,入住长沙市芙蓉区宇成国际酒店8010房。2016年1月30日晚,因怀疑邓某某感情出轨,被告人罗*来到长沙并住在宇成国际酒店8010房对面的8009房。1月31日凌晨1时左右,罗*通过房间的猫眼发现万*进入了邓某某的房间,即敲门进入8010房。在房间内,罗*看见万*坐在邓某某的床头,即用放在电视机柜上的烟灰缸砸万*的头部,后又用桌上的功夫茶盘砸万*的头部。经鉴定,万*所受头皮裂伤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3日,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2月28日,罗*的家属已赔偿万*人民币十万元,万*对罗*表示谅解。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酒店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范*中的证言,辨认笔录,(长*)公(刑)鉴(法*)字(2016)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宾客住宿登记表,收条,谅解书,(2014)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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