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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兆**有限公司诉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7653.81元,同时按双方的约定以代偿款的20%计算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张**均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浏阳市荷**区新月半岛第16栋3110号房屋卖给被告张**,房屋总价款45497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支付了首付款144975元,余款3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与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共计27653.8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赔偿金,赔偿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催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为购房向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对该笔债务亦负偿还义务,原告湖南兆**有限公司基于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7653.81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代偿款的20%即5530.76元作为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有限公司代偿款27653.81元及赔偿金5530.76元,合计3318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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