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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与张**、张**、湖南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张**、张**、湖南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梁*,被告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张**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25238.39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依法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兆**产公司对张**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张**无答辩。

被告**产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产公司代张**向原告偿还了贷款27683.81元;2、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希望能先对抵押房产进行依法处置,就不足部分,被告**产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120097110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兆**产公司开发的浏阳**事处唐家洲新月半岛,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05㎡,套内建筑面积为93.29㎡,分摊建筑面积为24.76㎡。该房总房价款为454975元,首付款为144975元,银行按揭款项为31万元,贷款年限7年。

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张**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张**向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从兆**产公司处购买位于浏阳市**洲新月半岛住宅;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共计8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兆**产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兆**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31万元的贷款,并依约汇付至指定的被告**公司银行账户。

2013年1月25日,原告**阳支行为按揭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浏阳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

借款后,被告张**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4日。此后,被告张**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产公司代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7683.8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问未果,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张**欠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借款本金204547.37元、利息4214.51元。

另查明,被告张**、张**夫妻关系,于198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贷款还款流水、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被告张**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1万元,被告张**理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4547.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对贷款事宜知晓,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张**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涉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月半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兆*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被告兆*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进行了约定,因借款人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故被告兆*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债权存在混合担保,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混合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有约定,并赋予了债权人有优先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权实现自身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房地产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张**追偿。审理中,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4547.37元、利息4214.5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张**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浏阳市**洲新月半岛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湖南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张**、张**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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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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