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罗*、周**、彭**、苏**、周**、罗*、周**、柳**、罗**、周*、周**与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周**、罗*、周**、彭**、苏**、周**、罗*、周**、柳**、罗**、周*、周**诉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浏阳**划局根据湖南嘉**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浏阳**划局为湖南嘉**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45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湖南嘉**有限公司在挂牌的出让活动中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且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取得了浏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据此,周**、周**、罗*、周**、彭**、苏**、周**、罗*、周**、柳**、罗**、周*、周**不是浏阳**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要求撤销浏阳**划局颁发的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45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周**、罗*、周**、彭**、苏**、周**、罗*、周**、柳**、罗**、周*、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周**、罗*、周**、彭**、苏**、周**、罗*、周**、柳**、罗**、周*、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45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征地拆迁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所涉地块包含了上诉人承包土地;2、被上诉人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将会导致上诉人土地被占用,会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于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请求:1、撤销(2015)浏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45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从城乡规划管理的角度,对涉案用地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所作的许可。上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规划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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