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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株洲**教育中心、陈*、原审第三人北京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株洲**中心)、陈*、原审第三人北京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原审第三人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洲**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北**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费用承担和利润分配为:第三人占培训费用总额的70%,被告株洲**中心占培训费用总额的30%。2010年3月,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续签了培训协议书,合同期限三年,将费用承担和利润分配调整为:第三人占培训费用总额的65%,被告株洲**中心占培训费用总额的35%。2013年2月4日,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对2007年到2012年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第三人在保留随时追索欠款权利的基础上允许被告株洲**中心在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2013年12月27日,原告唐**,被告株洲**中心、陈*及第三人约定,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由原告唐**受让,债务由被告陈*承担。

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诉称按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承担和利润分配比例结算,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2007年到2012年合作期间,被告株洲**中心共欠第三人款项767030元。被告株洲**中心、陈*则辩称,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之间口头约定双方的费用承担和利润分配为各占50%,应按该分配比例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向被告株洲**中心出具的结算单中,学员人数、学费数额等计算错误,同时,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结算时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现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限。被告株洲**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培训费用结算后,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株洲**中心享有对未到期债务履行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被告株洲**中心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作为新债务人亦取得对未到期债务履行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未到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原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

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与株洲**中心在2013年2月4日的“兴海影视艺术培训”费用结算总明细表中达成协议,确认株洲**中心(陈*)在2007年—2012年期间共计欠付原审第三人767030元,原审第三人在保留随时追索欠款权利的基础上允许株洲**中心(陈*)在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该条明确载明保留随时追索欠款的权利,这是前提条件,故债务履行期不必然要等到2016年3月20日。另外,当时进行结算时,双方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合作的学校也在正常运营,鉴于双方仍有合作,被上诉人对欠款也认可,上诉人才给与附条件的宽限履行期,但2014年1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终止了合作关系。而且,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后,被上诉人已暂停办学,经营场所已转租,陈*的财务状况恶化,陈*名下的财产还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已被查封冻结,上诉人多次与陈*联系,都没有回应。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随时追讨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正确。《兴海影视艺术费用结算总明细表》第2条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享有对未到期债务履行的抗辩权。假如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钱,且已到期,被上诉人愿意偿还。另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实际招收人数及收取学费的费用分配与结算比例等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76703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株洲**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唐**提交了《北京兴海影视艺术培训学籍管理细则》、《北京兴海影视艺术培训退学审批规定》及退学申请书,拟证明双方之间按照上述细则办理退学手续,且费用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陈*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交,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细则只是兴海影视学校的管理细则,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退学申请书只是一个人的,按照约定实际上退学人员的全部学费都要退还,否则不合常理,全部学费为8800元。

原审第三人北**公司对上诉人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株洲**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株洲**中心已停止办学,且原审法院另受理了案外人薛要军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93号],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标的额为88467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还清款项76703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现分析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审第三人北**公司与被上诉**育中心对2007年—2012年期间的“兴海影视艺术培训”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株洲**中心共计欠付培训费用767030元,并约定北**公司在保留随时追索欠款权利的基础上允许株洲**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还清款项。根据该条约定,北**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株洲**中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767030元,至迟不能超过2016年3月20日。另双方进行结算时,合作关系尚存,给与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合情合理,但之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且株洲**中心已停止办学,陈*亦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处于被强制执行阶段,经济状况发生困难,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又因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达成《协议》,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分别转让给双方公司的负责人唐**及陈*,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双方为唐**与陈*。据此,对上诉人唐**要求陈*立即偿还欠款767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株洲**中心偿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提出未欠上诉人款项,实收学员及学费的数额不对,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唐**偿还欠款767030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合计2294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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