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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中**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因经阁铝业**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38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2)中**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即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经阁铝业**限公司认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设备安装费的主要证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4年6月7日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卖方)与经阁铝业**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NO:HNJG20030812A-SH):货物名称为30000吨/年竖吊式全自动AL型材阳极氧化表面处理生产线,货物价格为人民币210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包括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服务费、安装费。

2006年12月20日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与经阁铝**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其中该《会议纪要》第2项主要内容为,关于恢复设备安装工作问题,经阁铝**限公司急切希望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充分理解经阁铝**限公司的愿望,尽早恢复设备安装工作,并承诺在2007年1月15日左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中的人民币500万元给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承诺,收到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后在5日内恢复设备安装工作,直到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毕。相关施工时间不超过60日(不包括春节7天休息。)第3项主要内容为,关于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余款支付和设备调试问题。设备安装工程款中余下的应付款项人民币570万元经经阁铝**限公司承诺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并开始调试前支付。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相应尽快完成相关调试工作,确保早日投入生产。设备及工艺调试时间不超过30日。

上海爱**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中**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一)、经阁铝**限公司支付上海爱**备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二)、终止上海爱**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NO:HNJG20030812A-SH的合同;(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43950元,由上海爱**备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43185元;经阁铝**限公司承担承担70%,即人民币100765元。鉴于上海爱**备有限公司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经阁铝**限公司应向上海爱**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765元。以上(一)、(三)裁决事项所涉及的款项,经阁铝**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经阁铝业**限公司所购买的30000吨/年竖吊式全自动AL型材阳极氧化表面处理生产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包括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服务费、安装费。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限公司虽未对合同总价款中的设备款、技术服务及安装费的组成进行细分,但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掌握了合同总价款中的设备款、技术服务及安装费的组成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了经阁铝业**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设备安装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供合同总价款中安装费的组成证据而没有提供,影响了仲裁机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经阁铝业**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2)中**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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