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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龚**、柳*、张**非法拘禁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龚**、柳*、张**犯非法拘禁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9月,原审被告人彭**、龚**、柳*、张**在衡阳市参加传销组织,销售“南韩名元(音)化妆品”并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红旗村一组某居民房三楼,彭**负责管理该批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为发展传销业务,龚**打电话给其同学刘*并谎称让刘**一起做电脑生意。2011年9月11日上午8时,龚**、彭**到火车站接刘*。在返回途中,龚**骗走刘*的手机。到达租住房后,彭**给刘*上传销课。刘*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并对外求救。彭**、龚**、柳*、张**冲上去抱住刘*,将其嘴捂住,抬到卧室,致使刘*不敢反抗。随后,彭**等人将出租房的房门反锁,并轮流陪刘*打牌、下棋,监视刘*举止。在此期间,彭**在房间给刘*上课洗脑。彭**、龚**挟持刘*外出上传销课。9月27日晚,彭**、龚**带刘*外出上课时,刘*趁二人不注意逃脱,并报警。刘*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6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丁*、刘*等证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彭**、龚**、柳*、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彭**、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龚**上诉称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两被告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龚**、柳*、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彭**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彭**在本案中实施了日常管理非法传销组织、给被害人刘*传授传销知识、挟持刘*出外听课等行为,从2011年9月11日接到被害人刘*到同月27日刘*被解救共计16天,彭**等人轮班控制被害人刘*的人身自由,这有证人丁*、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与被告人彭**、龚**、柳*、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彭**和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上诉称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经查,被害人刘*与被告人龚**系同学关系,龚**提出发展刘*为传销组织成员,并与彭**一同去车站接刘*,在控制刘*人身自由期间,又是龚**和彭**挟持刘*外出上传销课,龚**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故上诉人龚**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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