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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湖南省**总公司、株洲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萍诉被告湖**团总公司、株洲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萍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团总公司签订了《氟碳外墙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湖**团总公司将其承接的株洲大汉希尔顿楼盘氟碳外墙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总计工程量约2万平方米。同时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团总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2013年9月5日付工程量的25%;第二次为2013年10月5日付工程量的25%;第三次为2013年11月5日付总工程量的30%;第四次为验收结算付总工程量的15%;第五次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团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核定工程款总额为2511600元整,截止到今,被告湖**团总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团总公司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湖**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

2、氟碳外墙漆施工协议,证明原告系株洲大汉希尔顿楼盘氟碳外墙漆项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湖南建工集**工程项目部派工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湖南省建工**际工程项目部派工单开展施工;

4、施工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该施工工程通过验收结算核定的工程款总金额合为计2511600元整;

5、两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湖**团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未欠原告工程款,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因被告湖南省**总公司拒不提交部分验收单及竣工图等大量资料,导致主体工程款没有结算,最终是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欠付还是多付未明,还得按照双方结算为准,但是株洲市**有限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的;第三、氟碳外墙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就大汉希尔顿氟碳外墙漆项目未欠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结算对审事宜工作联系函、关于株洲**顿地下室对审的通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团总公司送达了关于计算对审事宜,因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未提交部分签证、施工图等原因导致未能结算,故在此督促被告湖**团总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实际完成结算审核,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未欠被告湖**团总公司工程款;

3、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湖**团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16288.27元,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湖**团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共支付2716288元,氟碳外墙漆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也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中2012年12月30日的派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根据原告递交的施工协议,其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在2012年12月30日不存在该工程施工,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4年2月25日的派工单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2014年4月17日的派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该预算审核和项目经理签字没有被告方授权,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也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有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的盖章,签收方没有盖章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复印件上盖章是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并不是证据的来源处的银行盖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湖**团总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阳**与被告湖**团总公司签订了《氟碳外墙漆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湖**团总公司将其承接的株洲大汉希尔顿楼盘氟碳外墙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总计工程量约2万平方米。同时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团总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2013年9月5日付工程量的25%;第二次为2013年10月5日付工程量的25%;第三次为2013年11月5日付总工程量的30%;第四次为验收结算付总工程量的15%;第五次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任何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团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核定工程款总额为2511600元整。至今被告湖**团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总公司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就大汉.希尔顿国际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是否还欠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3年8月15日,原告阳**与被告湖**团总公司签订了《氟碳外墙漆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湖**团总公司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氟碳外墙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团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阳**与被告湖**团总公司签订的《氟碳外墙漆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团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现分析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总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款支付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不欠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阳**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

二、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阳**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原告阳**负担700元,由被告湖**团总公司负担1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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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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